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及被告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被告百清開發
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
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及被
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六,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及被告甲○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經被告乙○○、甲○○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一所示已提示之支票7紙;如附表二所示已到期
未提示之支票23紙;如附表三所示未到期之支票36紙。詎就
該附表一之支票於該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
提示,該7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因
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所以
再提示仍會遭退票,因此於代收後原告未經提示而因此有附
表二所示已到期未提示之支票23紙;另附表三所示則屬未到
期之支票有36紙等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66紙、退票理由單7紙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支票票款520832
元(即208333+104166+208833=52083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98年1月24日經寄存送達該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依規定於寄
存後十日即98年2月3日送達生效自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算;
被告乙○○於98年1月22日送達住所地,自翌日98年1月23日
起算;另被告甲○○98年1月24日經寄存送達住所地,依規
定於寄存後十日即98年2月3日送達生效自翌日即98年2月4日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理;又原告其請求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支票票款624998元(即104166+
208333+208333+104166=6249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同上送達所述,即應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亦屬正當,應分別予准許。
四、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
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票地在台北縣
,付款地在台北縣,依前開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
之規定,本件訟爭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支票係在台北
縣付款,而原告並未分別於97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97
年8月25日、97年8月25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係分別
於該附表一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原告對
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支票背書人之被告乙○○、甲○
○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給付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支票票款6249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
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
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
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
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
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
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
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
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
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
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執有由被
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甲○
○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二所示已
到期未提示之支票23紙,雖因該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
限公司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然原告以再提示仍會遭退票,因
此其於未為付款之提示下,逕而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票款共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最高法院
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參照,受款人(即
原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3紙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
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且縱該支票有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其與銀錢業者之關係是否終止,原告本於票據之請求
,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始不失該票據權利行使之規範為要,從
而原告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
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3紙票款共計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所述,自係欠缺為該票據提示卷證所
應負提示支票之義務,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
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時,由
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
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
人亦不得對於前手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經查,原告主張
執有由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
○、甲○○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
三所示未到期之支票36紙,因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
公司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所以再提示仍會遭退票,因此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36紙支票票款共計0000000元
及自該每張支票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支票於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此本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時,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債
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
定提示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於前手
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6紙票款共計0000000元
及自該每張支票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