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麥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
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
6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另900000
元為無擔保債權(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期間均自94年5
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利息均按年息12.88﹪計算,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達麥國際有
限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6年7月28日、96年12月11日,債務
已全部到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198423元及自96年7月29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
;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242482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授信約定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達麥
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
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款契約第
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
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具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主檔查詢、利率查詢、最近截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本件訴外人達麥國際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
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