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乙○○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75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司執字第257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訴字第901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