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七九之一號五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路179之1號5樓房屋全部,租期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
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因屋舊致水管漏水,於97年8月中旬
樓下4樓住戶即頻催修理,惟被告以隱私權拒絕,原告無奈
只有與其口頭約定契約屆滿即終止租約。詎至97年11月底,
被告竟常以未找到新房子為由,一再延誤多次,原告曾邀被
告簽訂短期租約,亦遭被告拒絕,原告多次造訪均不得遇,
按門鈴亦不予理會,避不見面,因4樓住戶數月一直催促屋
頂漏水情形愈形嚴重,為求早日整修,以消除糾紛,原告擬
收回房屋自住,故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臺北市○○路179之1號5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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