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卯○○
      辛○○
      乙○○
      丑○○
            樓
      庚○○
            樓
      丁○○
      戊○○
            之1
      丙○○
      己○○
      寅○○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4之2
            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 沈財寶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58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原名沈財寶)住台北縣板
橋市○○街○○○巷58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原名沈財寶)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58之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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