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卯○○
辛○○
乙○○
丑○○
樓
庚○○
樓
丁○○
戊○○
之1
丙○○
己○○
寅○○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4之2
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 沈財寶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58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原名沈財寶)住台北縣板
橋市○○街○○○巷58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原名沈財寶)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58之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