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秀美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88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秀美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秀美為民國94年7月20日設立之歐皮二手精品店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歐皮二手精品店與如附表所示「品嵐精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嵐公司)、水鑫精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水鑫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月至12月止,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再持交如附表所示品嵐公司、水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品嵐公司、水鑫公司均為虛進虛銷公司,無逃漏營業稅問題)。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品嵐公司負責人 陳坤城 及水鑫公司負責人 蔡仲仁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審理時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歐皮二手精品店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商業會計法亦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第71條第1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自94年9月至11月止,多次填製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任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稅捐機關稽查稅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需開發票之次數、金額非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暨其動機、手段、擔任負責人之時間非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其法條文義,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6日發布通緝,於102年1月7日緝獲到案後經撤銷通緝等情,有南檢欽偵愛緝字第405號通緝書、南檢欽愛銷字第82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遭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緝獲到案,自應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參酌被告及公訴人均請求予以緩刑,被告並願意支付公庫5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檢察官緩刑宣告之請求,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號碼│銷售金額│所屬年月│││(買受人)││(新臺幣)│(民國)│├──┼─────┼─────┼──────┼─────┤│1│水鑫公司│HU00000000│30000│94年9月│├──┼─────┼─────┼──────┼─────┤│2│水鑫公司│HU00000000│40000│94年9月│├──┼─────┼─────┼──────┼─────┤│3│水鑫公司│HU00000000│30000│94年10月│├──┼─────┼─────┼──────┼─────┤│4│水鑫公司│JU00000000│200000│94年12月│├──┼─────┼─────┼──────┼─────┤│5│品嵐公司│JU00000000│250000│94年11月│├──┼─────┼─────┼──────┼─────┤│6│品嵐公司│JU00000000│150000│94年11月│├──┼─────┴─────┼──────┼─────┤│合計││7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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