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胡炳堯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炳堯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0044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00元,核應徵收裁判費79,70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79,205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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