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雄前曾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晚間7、8時,在新北市烏來某處工地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㈢應受尿液採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