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吳熾松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胡炳堯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胡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炳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世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炳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世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炳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世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炳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世義連帶給付原告7,950,000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所主張之事實或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世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9月15日,以被繼承人胡炳堯、訴外人胡世義、被告 胡世堯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5,000,000元,雙方約定:動用借款期間自86年9月15日起至87年9月15日止,利息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當時之基本放款週年利率加百分之0.5計算(現時合計為百分之11),若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債務並未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91年12月26日,尚餘本金7,95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因胡炳堯已於96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4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胡炳堯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債權,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仍應於管理胡炳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另一連帶保證人胡世義連帶負清償之責。今原告已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並不爭執,但因胡炳堯之遺產無人繼承,經本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依法於公告期間內不能清償債務,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是原告只能請求至胡炳堯死亡之日即96年4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世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卷各1份為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以上情置辯,然因胡炳堯於生前已遲延給付,縱其死亡後,因法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能以其遺產清償債務,仍可究因於胡炳堯遲延清償之故,是胡炳堯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自不能以遲延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事由拒絕清償。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上開借款債務既屆期未能清償,胡炳堯、被告胡世義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為胡炳堯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胡炳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世義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胡炳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世義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胡炳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世義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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