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花剪貳支、十號梅花扳手壹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曾博咸 (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博咸駕駛不知情之 曾嘉生 (即曾博咸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之花剪二支、十號梅花扳手一支及T型扳手一支等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由曾博咸在車內把風,乙○○下車;或由乙○○在車內把風,曾博咸下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詳見附表一所示)。而所竊得之財物,則由曾博咸攜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以原廠行車電腦(即有標示「ˇ」者)一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副廠行車電腦(即未標示「ˇ」者)每部二千元、音響一部五百至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 李新民 ,得款後,再依原廠行車電腦由曾博咸分得二千元、乙○○分得一千元;副廠行車電腦由曾博咸分得一千五百元、乙○○分得五百元;音響則予平分之比例,朋分花用。嗣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電腦及音響遭竊,經丙○○報警處理,而經警在該汽車內採得乙○○右手拇指指紋一枚,始循線逮捕乙○○及曾博咸,並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十二之二八號住處扣得曾博咸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花剪二支及十號梅花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己○○、庚○○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該等被害人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並無任何經偵查機關不法取得之情事,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此外,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花剪二支及十號梅花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扣案之花剪二支、十號梅花扳手一支均為鐵製品,質地堅硬;而未扣案之T型扳手係可供擊破汽車車窗之物等情,有該等花剪及十號梅花扳手扣案可稽,並經被告供承甚明,是該等物品,於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無訛,被告持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剪斷電源線及擊破車窗部分,則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論列被告所犯之毀損罪法條,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正)。又被告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與曾博咸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連續數次持客觀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破壞他人車輛行竊,實對被害人之精神及財產造成甚大之傷害,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年齡尚淺,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稱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刑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花剪二支、十號梅花扳手一支,為共犯曾博咸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及曾博咸持以共同犯罪之T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然該扳手亦為曾博咸所有(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曾博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之花剪二支、十號梅花扳手一支,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又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與自稱「 陳貴昌 」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對面車棚內,由被告在旁把風,「陳貴昌」則負責破壞汽車門鎖並毀壞車內防盜器後,下手竊取被害人 許素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然因為許素珠當場發現始未遂之竊盜未遂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判決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送達被告,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於時間上既僅相距一、二月餘,犯罪手法又屬類似,顯見應與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犯甚為灼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即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簡易處刑判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最初送達前)之犯行,既與前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簡易處刑判決確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該簡易處刑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犯罪手法│備註│││││(汽車車號)││││├──┼───────┼────────┼─────────┼──────┼───────────────┼───────────┤│一│九十二年十一月│高雄縣大樹鄉中興│丁○○│汽車行車電腦│以T型扳手撬開車門後,以扣案花│本件係由曾博咸在車內把│││二十八日凌晨一│街七九號前│(J九—五二六○)│及音響各乙部│剪將電腦及音響電線剪斷,再以扣│風,乙○○下車行竊。(│││時許││││案之十號梅花扳手將螺絲拔除,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電腦及音響。││├──┼───────┼────────┼─────────┼──────┼───────────────┼───────────┤│二│九十二年十一月│高雄縣鳥松鄉 昌隆 │丙○○│汽車行車電腦│以T型扳手將車輛左後座旁小玻璃│本件係由乙○○在車內把│││十日十二時三十│街七八號巷口│(ZP—四六三七)│及音響各乙部│窗擊破,以扣案之花剪自車內將電│風,曾博咸下車行竊(毀│││分許││││腦及音響電線剪斷,再以扣案之十│損部分未據告訴)│││││││號梅花扳手將螺絲拔除,而竊取該││││││││電腦及音響。││├──┼───────┼────────┼─────────┼──────┼───────────────┼───────────┤│三│九十二年十一月│高雄縣仁武 鄉仁 和│己○○│汽車行車電腦│以扣案之物品打開車輛引擎蓋剪斷│本件係由乙○○在車內把│││下旬某日夜間│南街十七巷口│(五K—六六七一)│乙部│電源線後,以T型扳手撬開車門,│風,曾博咸下車行竊(毀│││││││再以扣案花剪將電腦電線剪斷,之│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扣案之十號梅花扳手將螺││││││││絲拔除,而竊取該電腦。││├──┼───────┼────────┼─────────┼──────┼───────────────┼───────────┤│四│九十二年十二月│高雄縣鳥松鄉澄清│庚○○│汽車行車電腦│以扣案之物品打開車輛引擎蓋剪│本件係由乙○○在車內把│││二十八日十七時│湖溼地公園旁舊大│(YU—五七七二)│及ABS電腦│斷電源線後,以T型扳手將車輛│風,曾博咸下車行竊(毀│││許│埤路││各乙部│右後座旁小玻璃窗擊破,進入車│損部已據告訴)│││││││輛竊取該電腦。││││││││││└──┴───────┴────────┴─────────┴──────┴───────────────┴───────────┘附表二:
┌──┬──────┬───────┬─────┬─────┬─────┐│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失竊財物之│││││汽車車號││價值│├──┼──────┼───────┼─────┼─────┼─────┤│一│九十二年九月│高雄縣仁武鄉仁│ 鄭本皓 │無││││某日凌晨│春街一五三巷一│E三—二三││││││號前│三五│││├──┼──────┼───────┼─────┼─────┼─────┤│二│九十二年十月│同右│同右│無││││某日凌晨││││││││││││├──┼──────┼───────┼─────┼─────┼─────┤│三│九十二年九月│高雄縣大社鄉文│甲○○│汽車行車電│三萬元│││一日五時許│明路觀音國小旁│ML—八五│腦乙部│││││道路│八○│││├──┼──────┼───────┼─────┼─────┼─────┤│四│九十二年十月│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一日二時許││││││││││││├──┼──────┼───────┼─────┼─────┼─────┤│五│九十二年十月│高雄縣仁武鄉安│辛○○│同右│三萬五千元│││二十七日三時│樂一街六十五號│ZM—○一│││││許│前│○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