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014號
94年度婚字第268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14號、94年度婚字第268號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一、就履行同居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86,632元,及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111元。
三、就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6,048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2,141元。
四、就被上訴人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024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2,438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4,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