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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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19之4號之「 宏達 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之「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名義負責人 胡清宗 )及設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19之4號2樓之「廣達流通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名義負責人 吳淑芬 )之實際負責人,宏達公司、宏泰公司及廣達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及分配均由甲○○負責。甲○○明知宏達公司、宏泰公司及廣達公司之財務及資金週轉已發生困難,竟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茂豐公司)之業務員乙○○佯稱:宏泰公司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茂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營業大貨車1輛,乙○○不疑有他,遂應允之,於同年月19日,甲○○即代表買方宏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其與廣達公司,及利用不知情之吳淑芬充為附條件買賣之買方連帶保證人,甲○○並交付以廣達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10萬7800元之分期付款支票共36張予茂豐公司收執。雙方並約明:茂豐公司先撥款300萬元,待宏泰公司完成購車過戶登記等手續後,茂豐公司再撥餘款50萬元,宏泰公司並應協同茂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詎茂豐公司依約於同年月25日撥款300萬元匯入宏泰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旋於翌日指示公司內之人員以語音轉出200萬元至寶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宏達公司帳戶內,又於同日至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3萬8000元,而前開匯入宏泰公司帳戶之200萬元款項於同日亦遭現金提領一空,所有款項均遭甲○○挪為他用,而未依約購買營業大貨車1輛,茂豐公司多次催促甲○○履約,甲○○均置之不理,而所交付廣達公司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茂豐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茂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茂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茂豐公司貸款350萬元,並將茂豐公司已撥款之300萬元挪做他用,且未依約領車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茂豐公司業務員乙○○主動詢問伊是否要貸款,而伊向茂豐公司借錢之目的就是要買車,且確已買車並打造車廂,嗣因經營不善急須用錢,始將該筆貸款暫先挪用,伊貸款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4月間,以宏泰公司須購買大貨車為由,向茂豐公司貸款350萬元,同年月19日,被告代表買方宏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以廣達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10萬7800元之分期付款支票共36張予茂豐公司收執,茂豐公司於同年月25日撥款300萬元匯入宏泰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次日即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並未依約使用該款購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94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10頁、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復有茂豐公司與宏泰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設定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寶華銀行林口分行宏泰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茂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將茂豐公司已撥之款項300萬元挪做他用,且未依約領車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等情無訛。
(二)次依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檢察官問:告訴人公司94年
4月25日撥款300萬元至宏泰公司,為何在第2天就請你們公司的人轉帳200萬元至宏達公司,之後又在同一時間直接到寶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3萬8仟元?)答:
因為當時公司在月底或月初的時候就要軋票,三家公司的財務都是我在管,印章也是在我這邊,.........所以我先拿來支付其他款項」、「因為當時公司在月底或月初的時候就要軋票,三家公司(廣達、宏達、及宏泰)的財務都是我在管,印章也是在我這邊,吳淑芬是負責車輛調度,胡清宗負責司機跑車。因為我要軋票,所以我先拿來支付其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被告為廣達、宏達、及宏泰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述三家公司財務亦均由其管理,其對於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所應支付之款項,自知之甚詳。
(三)再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因為當時公司有60幾台車沒有營業,工作沒有那麼多,才沒請那麼多司機,於94年4、5月間週轉不靈,所以才把錢拿去軋票,租賃公司並不知道這件事情(見95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86頁)。因為宏泰公司買了不少車,貸款壓力大約要繳100萬元,但盈收不到100萬元,另外還有司機費用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
又4月購車後,還款來源係跑車所賺得,車子進來後扣除費用後,大概剛好付每月貸款的錢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23頁反面)。4月份有很多司機,在5月份就不做了,小車又沒有人跑,當初財務有困難,才把這件車貸款項300萬元拿來週轉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23頁反面)。另於4月25日拿到貨款的300萬時,因為我的應收帳款還沒有進來,且當時購買其他車子的款項也沒有付清,我的錢都是這樣轉的,所以先進來的錢我會先拿去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94年
4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貸款時,公司營運早已出現窘境,公司財務左支右絀,須不斷尋找財源軋票始能平衡債務,否則何以於告訴人撥款300萬元之翌日即將之提領一空,並用以填補其他債務?再徵之被告經營之廣達公司、宏泰公司於被告締約後未逾一個月即自同年5月3日起陸續退票,並先後於同年5月20日、27日遭拒絕往來,且退票張數達近百張(見94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4頁、第55頁);另宏達公司於94年4月26日以後存款帳戶幾乎毫無餘款(見95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75頁);又被告交付告訴人公司支付貸款之支票連1張都未兌現,益證被告支付能力確巳陷於窘困,至為明確。
(四)又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證人乙○○雖證稱:係伊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乙○○是在94年2、3月間來問伊是否要購買車輛,伊對乙○○說再等一下,因為小車太多了,後來因為公司接業務需要做南北大車接駁,才向FUSO訂了大車,係3月左右訂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輔以證人 黃清河 亦證稱:因為伊是跑業務,有時1個星期跑被告那邊2、3次,會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則證人乙○○既於94年2、3月間起即每星期2至3次赴被告公司詢問是否須買車貸款,而被告於同年3月間即向車商訂車,如被告確需靠貸款購車,應於購車當時即應證人乙○○之要求貸款,何以訂車當時不為,直至同年4月間始向告訴人公司貸款,且於告訴人公司撥款後隨即挪為他用?顯見被告係因公司財務困難,利用證人乙○○誤信其信用正常,而以支付車款為由,佯向告訴人公司貸款,實僅係利用貸款清償公司其他債務,其有詐欺之犯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公司資力已不足,猶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傳遞購車申貸之意願與能力,致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所申貸之款項,且事後未依約領車並設定抵押予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亦非用以購車之申貸事由,而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又均遭退票,致告訴人迄今未獲清償受有損害,已非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同案之吳淑芬共同詐欺告訴人公司,應屬共同正犯云云,惟遍查諸卷宗,除見吳淑芬在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充作買方(即宏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吳淑芬有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爰不認吳淑芬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淑芬作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與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爰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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