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23、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乙○○(綽號 牛奶 )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帶同不知情之 陳勝義 向服務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課長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並告知甲○○因陳勝義前曾積欠其債務,要求甲○○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足額貸款後,將上開全數貸得之款項交予乙○○,惟上開自用小客車無從辦理足額貸款,甲○○乃將所辦得貸款優先支付銀行手續費、車價、保險費及行政規費後所剩無幾,並將上開車輛直接交付陳勝義,而引起乙○○不滿,認甲○○僅欲賣車而不願意辦理足額貸款。乙○○乃與 李致賢 、 萬延普 及 葉弘暐 (上開三人均經判刑確定)暨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動之意思決定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先由葉弘暐佯以介紹客戶買車為由,約甲○○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之1「豐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羽公司),到場時萬延普、李致賢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已在場,約10分鐘後乙○○出現,質疑甲○○未將前開貸款辦妥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勝義一事,並向萬延普表示係因甲○○未將貸款辦妥,致轉向萬延普之友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這事應由甲○○負責等語,繼之,萬延普則向甲○○恫嚇稱:「你要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等語,李致賢並向甲○○揚言:「你好好講,不然就遭殃」等語,乙○○並質問甲○○:「戶頭有多少錢?車子是何人所有?」等語,迫使甲○○交出身分證,乃當場交付身分證予乙○○,由乙○○交付萬延普,再轉交李致賢,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並開口要甲○○簽立本票及同意書償還所積欠地下錢莊之50萬元債務,甲○○先以「並無債務關係」加以回絕,乙○○遂出言恫稱:「樓下有很多兄弟,如不簽會很難看」「你趕快簽,簽完本票就讓你走」,李致賢亦恫嚇:「你趕快簽,簽完本票就讓你走」,萬延普則表示「最近常失火」等,而葉弘暐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二人,則鳴響槍枝(未能證明有殺傷力),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甲○○,使甲○○心生畏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當場簽立面額共計109萬元之本票6紙,及以上開脅迫方式,使甲○○當場簽立同意書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決定離去之權利,並將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交予李致賢後,乙○○始將身分證歸還甲○○,萬延普及李致賢則向甲○○揚言:「你要讓我隨時找得到你」等語,始讓甲○○於93年11月24日凌晨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下述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揭犯行,除辯以:伊並未讓甲○○簽發本票,其非本案之主角,係萬延普通知伊至案發現場,且伊早於萬延普等人離開現場云云,餘皆坦承不諱。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法院94年訴字第2699號審理時具結證稱:葉弘暐來找伊,稱乙○○及陳勝義跟他們借了50萬元,要伊不要交車,但是伊跟葉弘暐說仍將如期交車,嗣後葉弘暐即帶萬延普至伊公司,此為伊第一次見到萬延普,伊有跟萬延普解釋他們之間之債務與伊無關,故伊一到永和就知道不對勁等語(詳見該案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且本件係陳勝義向萬延普之友人借款50萬元,因期限屆至未還款,萬延普代其友人向陳勝義及被告乙○○催討等情,業據萬延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143至144頁),則證人甲○○既非前開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被告乙○○及萬延普、李致賢、葉弘暐等人顯係無中生有,設詞欲向被害人甲○○索取錢財,被告乙○○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其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法院94年訴字第2699號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牛奶進來客廳後萬延普有無跟你說你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有的,是牛奶進來客廳後,萬延普所說的」、「(問:李致賢有無跟你說你好好講,不然就遭殃?)有的」、「(問:身分證有無被拿走?)當時牛奶跟我要,我說我沒有帶,牛奶就說如被他搜到要我好看,我就主動拿身分證,他們還要我拿出車子的行照及鑰匙,我就說車子不是我的,他們要也沒有用,後來牛奶把身分證交給外面的人去影印,影印完後就交還給我」、「(問:何人將本票拿走?)是李致賢把本票拿走,我不知他是否有把票交給何人」、「(問:當天你是否會怕?)當然會」、「(問:你簽本票及交身分證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當然不是」、「(問:牛奶回來後做何事?)就叫我進房間」、「(問:還有何人進房間?)萬延普及李致賢」、「(問:葉弘暐在哪?)他沒有進去」、「(問:牛奶跟你說什麼?)牛奶沒有說什麼,只是叫我簽本票,中間有些恐嚇的話語」、「(問:當時牛奶有說何話或作何舉動?)當時牛奶有叫我簽本票,我有拒絕,他就告訴我說樓下有很多兄弟,如不簽的話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問:當時有無人跟你說最近常失火的話?)有的,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說的,另牛奶有說要我趕快簽完本票就讓我走」、「(問:在房間內有何人請你確認?)牛奶、萬延普及李致賢,牛奶的朋友進來一下就出去了」、「(問:牛奶一進客廳時,萬延普有說叫你好好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你當時聽了有何感想?)當時趕到很緊張,出了什麼問題」、「(問:簽完本票後你要離開時,何人跟你說要把陳勝義找出來就把本票還你,要讓我隨時找得到你?)是李致賢」、「(問:之前有無見過牛奶?)我有客戶介紹牛奶來買車,牛奶帶陳勝義至營業所找我,並有問貸款之事宜,他們不想出錢買車,要我幫他們貸足額出來,我說我幫他問看看,結果沒有如牛奶所說之貸款金額,其中有一筆下來剛好可以繳這台車剩餘之價款,牛奶的想法是我只想賣這部車,並沒有要幫他們辦貸款,後來在交車之前,葉弘暐有來找我,說牛奶、陳勝義跟他們借了50萬元,要我不要交車,但是我跟 小葉 說這部車我會如期交車,後來小葉就帶萬延普到我公司,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萬延普,我有跟萬延普解釋他們之間之債務與我無關,這就是我剛剛說的,我一到永和就覺得不太對之意」等語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問:當時是我叫你簽本票嗎?)當然是」、「(被告問:你確定?)百分之二百確定」、「(被告問:我有跟你說樓下有很多兄弟,如果不簽你會很難看?)確實,你還有帶一個朋友,我不曉得那是誰」、「我去的時候就發現錢莊的車子在樓下,我上去包含李致賢、萬延普等有五個人,我就知道情況不對,那時候我還不知道為什麼,沒多久,牛奶就從大門走進來,我才恍然大悟你們是一票的,你很清楚告訴我說因為我沒有幫你把貸款辦下來所以害你跟錢莊借錢,這不是恐嚇是什麼,你還逼我簽本票、還要我車子證件交出來,因為車子的名字不是我名下,所以乙○○才作罷」等語(詳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9號卷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7頁及本案原審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6、7頁),核與被告葉弘暐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乙○○對甲○○很兇,我有聽到萬延普對甲○○說『你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我有聽到李致賢對甲○○說『你好好講,要不然你就遭殃』」,至於『戶頭有多少錢,車輛是何人的』是乙○○和他朋友逼問的,我們沒有」、「我有聽到萬延普說『你不要騙我們,讓我們查到你說謊,就要你好看』,亦有看到乙○○有將甲○○的身分證交給萬延普」、「我知道乙○○指使李致賢在旁監督甲○○簽下共6張本票及1張同意書,但是本票面額多少我不曉得,有聽到大約一百多萬」、「(問:據被害人甲○○指稱,乙○○說:『你今天不簽即不要想走』,李致賢亦說:『你要趕快簽,簽完本票即讓你走』,萬延普又說:『最近常失火』的恐嚇話,你是否知情?)聲音很大聲,我在客廳有聽到他們當時在房間交談的言語是如此沒有錯」、「(問:據甲○○指稱,他們要我找陳勝義出來,就把本票還我,另萬延普、李致賢並說:『你要讓我隨時找得到你』等語,你是否知情)?」有人向甲○○說要把陳勝義找出來,本票才還給你等語,但是誰說的我不記得了。他們均有向甲○○說要隨時找得到人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稱:「簽本票是在辦公室內,有 小白 (即被告李致賢)、牛奶(即被告乙○○)、萬延普,我在客廳抽煙,乙○○有表示他是竹聯幫份子,有跟他說過『如果不簽本票,恐嚇會危及他家人生命』,我有聽到甲○○簽本票的辦公室內有傳出『最近常失火』,『趕快簽,簽完讓你走』的話,這些話不確定何人說,聽到這些話是從辦公室傳出(萬延普在辦公室內),最後甲○○被迫簽本票地點是在辦公室內(內有牛奶、小白、甲○○),最後 普哥 (即被告萬延普)有進去,最後簽的本票及同意書都給乙○○拿走」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準此,甲○○既證稱:百分之二百係乙○○迫使伊簽發本票;而葉弘暐又證稱,本票及同意書都給乙○○拿走等情。而本件係陳勝義積欠乙○○債務,被告乙○○帶同陳勝義欲以購車貸款之方式,將所貸得之款項清償債務未果而引起。則被告乙○○所辯,非伊迫使甲○○簽發本票,伊非主角云云,即屬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再甲○○亦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確定是否真槍,當時我在房間,槍聲是在客廳,我有當過兵,那不是BB槍的聲音,當時外面只剩下葉弘暐及其他二人。(見原審卷第195頁),而葉弘暐於偵查中亦結證,現場BB槍響的時候,牛奶(即乙○○)和他的朋友就出去,現場只剩我、萬延普、李致賢、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145頁反面),雖然葉弘暐避重就輕該槍聲響係BB槍所發,惟甲○○亦結證其有當過兵,而其所聞到之槍響聲並非BB槍之聲音,且甲○○亦有見到一把槍置於案發現場之客廳桌上(見94年度訴字第2699號卷第197頁),且當時係乙○○、萬延普、李致賢與甲○○在房間內,業據甲○○及葉弘暐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45反面)甚明。而槍響發自客廳,則該槍響當係葉弘暐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亦堪認定。
㈣、從其等二人之證述內容,即可得知,本件實係陳勝義積欠被告乙○○若干債務,乙○○偕同陳勝義向甲○○購車,並向甲○○稱需貸得足額之貸款,嗣後因故無法貸得足額貸款,甲○○不僅未將剩餘貸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乙○○,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勝義,致被告乙○○無法運用該筆貸款,轉而需向萬延普之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借款50萬元,經萬延普代其友人向被告乙○○催討此筆借款,嗣經被告乙○○告知萬延普等人,此筆債務實應歸責於甲○○,乃由葉弘暐佯以購車為由,邀約甲○○前往豐羽公司,並由被告乙○○及李致賢、萬延普等人以諸多恫詞及鳴槍以令甲○○簽立本票及同意書之方式負擔此筆債務甚明,且甲○○於94年訴字第2699號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牛奶有叫伊簽本票,伊有拒絕」等語(詳該案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則苟非被告乙○○及萬延普、李致賢等人其後有輪流對被害人施以恫嚇及葉弘暐與其他二名姓名不詳之人鳴槍,衡情被害人應不至於短時間內改變心意而交付身分證、同意簽發本票及同意書,則萬延普、李致賢於94年訴字第2699號審理時辯稱: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令被害人簽立本票、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云云,亦非足採。
㈤、至於萬延普於原審結證,(問:當時我們有對甲○○做什麼事?)答:沒有。本院認:葉弘暐佯請甲○○到案發現場,目的即在處理渠等所謂之債務,苟無人以上開恫嚇或以鳴槍之脅迫方式對付甲○○,甲○○既表明伊並無積欠渠等債務,豈有自前一日夜晚8時留在現場至翌日,簽完本票、同意書始歸,故萬延普於原審所證,要係迴護被告之證詞,並非足採。及證人葉弘暐於94年訴字第2699號原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和被告李致賢、萬延普之說詞,證稱:均係乙○○要甲○○簽立本票,伊沒有聽到李致賢、萬延普對甲○○有恐嚇的言語等語(詳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6頁),然證人葉弘暐此次證詞與其在警詢所供及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完全不符,而葉弘暐於警詢之供述,並無不自由之陳述情況,詳如上之說明。足徵證人葉弘暐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圖免被告萬延普、李致賢罪責所為虛偽陳述,難以採為有利被告萬延普之證據。
㈥、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本件被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害人甲○○於被恐嚇後簽本票之行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由共犯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鳴槍之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甲○○交出身分證、簽立同意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係妨害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則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意思決定之自由,應不包括在內。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牛奶先進去廁所後再走到客廳,他叫我解釋給萬延普聽,沒有多久,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的朋友要過來處理,後來牛奶就拿電話去外面跟我的朋友講,後來牛奶應該有與我朋友見面,因他離開了約一小時」、「(問:牛奶離開的那一個小時,你解釋完後有問他們是否可離開?)他們沒有辦法作決定讓我離開,希望牛奶回來與我說清楚」、「(問:這中間他們三人有無用強迫或其他方法讓你不能離開?)沒有」、「(問:既然如此,你為何不自行離開?)我怕被打」、「(問:怕被何人打?)任何一個人」等語(詳94年訴字第2699號原法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5頁),則由證人甲○○尚可撥打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可徵其行動自由並未遭人剝奪,然由其所述,因內心恐懼,不敢自行離去之情節觀之,其自由離去之意思決定顯已受到壓制,是被告乙○○與萬延普、李致賢、葉弘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上開恐嚇言語,妨害證人甲○○行使離去之權利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被害人甲○○所指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無誤。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38條(沒收)等規定。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有修正,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346條第1項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或處300元以下罰金,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恐嚇使被害人簽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以鳴槍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立同意書及令被害人交出身分證,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意思之自由決定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萬延普、葉弘暐與李致賢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乙○○犯有前開罪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①被告與其共犯間有以鳴槍為脅迫之方式為強制犯行,未予記載於事實欄認定之,尚有未洽。②就理由欄認,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原判決卻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亦有未合。③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原判決未及適用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宣告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非主角,未有迫使甲○○簽發本票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同意書、交出身分證暨妨害被害人離去之自由決定權利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且經原審通緝到案,未能與其他共犯一起審理,而妨害審理程序之進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共犯葉弘暐等人所用脅迫之槍枝(未有殺傷力),未有扣案,且並未能證明尚屬存在,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