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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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9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謝家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79年7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擔任國立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管理所駐警隊之副隊長,負責督導該館所轄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下稱中山樓駐警隊)勤務之執行。於87、88年間因在中山樓召開第3屆第3次第一階段(開會期間自87年7月21月至87年8月10日)、第二階段(開會期間自87年12月7日至88年1月25日)及第4次第一階段(開會期間自88年6月8日至88年6月29日)、第二階段(開會期間自88年7月1日至88年9月3日)之國民大會,中山樓駐警隊即支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負責國民大會期間之門禁管制勤務,除副隊長、小隊長外,其餘駐警隊隊員寅○○等20人均參與該勤務,並平均分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給之勤務工作費。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88年1月13日、6月11日、8月31日、12月8日將上開4次勤務工作費陸續撥付至國父紀念館,而依慣例由副隊長子○○至國父紀念館代全體隊員領取後再回到中山樓發給各隊員。詎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1月14日代為領取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第一階段會議勤務工作費33600元、88年6月11日代為領取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第二階段會議勤務工作費73600元、88年8月31日代為領取國民大會第3屆第4次第一階段會議勤務工作費35200元(子○○乃又委託其弟 梅天佐 代領,梅天佐再交予子○○持有),竟將應平均分配予隊員寅○○、卯○○、丁○○、酉○○、未○○、庚○○、壬○○、癸○○、丙○○、辰○○、乙○○、巳○○、午○○、申○○、戊○○、甲○○、己○○等17人(下稱寅○○等17人)之上開勤務工作費,均未予以轉交該17人,而予侵吞入己,計該三次勤務工作費每人應各分得1680元【33600÷20=1680】、3680元【73600÷20=3680】、1760元【35200÷20=1760】,子○○總計侵吞隊員寅○○等17人之勤務工作費共121040元【(1680+3680+1760)x17=121040】。另子○○於88年12月10日代為領取國民大會第3屆第4次第二階段會議勤務工作費50000元後,除於88年12月14日,將其中40000元交予小隊長丑○○、 張本立 轉發給全體20位隊員每人各2000元總計40000元外,其餘10000元勤務工作費亦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問題:㈠本案證人卯○○、巳○○、壬○○、己○○、丁○○、寅○
○、甲○○、申○○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有依法具結,且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法院歷次審判程序對證人卯○○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前審9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1日審判程
序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卯○○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本立於91年7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證人張本立於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林中輝羅益培 於9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本立之調查筆錄係依法律程序偵訊並製作,筆錄內容完全按照證人張本立之陳述詳實記載,經證人張本立閱讀無意見後才簽名按指紋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22至25頁),是證人張本立之調查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張本立於偵查中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子○○雖供承有領得4次勤務工作費共1924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所領得之款項均已發給隊員或作為全隊聚餐之費用云云。
二、經查:㈠國民大會於上開87、88年間在陽明山中山樓召開第3屆第3次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4次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會議,期間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負責警衛安全維護工作,並由中山樓駐警隊協助執行警衛勤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88年1月13日、6月11日、8月31日、12月8日分別撥付勤務工作費33600元、73600元、35200元、50000元予國父紀念館轉付予中山樓駐警隊,被告當時擔任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依慣例於88年1月14日、6月11日、8月31日、12月10日至國父紀念館代全體會員先後4次(第3次由其弟梅天佐代領後轉交被告)向國父紀念館總務組出納處領得上開工作費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國父紀念館零用金付款登記簿影本四紙(見原審卷一頁166-194)、警衛處各項經費一覽表(見原審卷一頁137、148、153)、經費報支通知單(見原審卷一頁139、146、151)、警衛處服勤員警工作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頁140、141、143、144、149、154、155)、現金出納備查簿等影本(見原審卷一頁162-165)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檢察官係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8年1月13日、6月11日、8月31日、12月8日所撥付之勤務工作費33600元、73600元、35200元、50000元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業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並無爭議;雖本院經核對原審卷附上開「警衛處服勤員警工作印領清冊」結果,該四次勤務工作費乃分別來自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4次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會議,而起訴書誤載為第3屆第2次、第3次、第4次國民大會,對於起訴事實範圍之認定,自不生影響,應予更正;被告之辯護人猶請求本院調查國民大會第2、3、4次會議之起迄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聲請狀),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卷附本案警衛處服勤員警工作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頁14
0、141、143、144、149、154、155)雖上所載各人請領金額依值勤時間之不同而有異,惟被告稱:該清冊上所載各人值勤時間及請領金額僅係形式上造冊之記載,每次勤務工作費用後,應平均分配予全體中山樓駐警隊隊員20人,副隊長、小隊長沒有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隊員未○○、庚○○、卯○○、丁○○、辛○○、壬○○、癸○○、甲○○、己○○、寅○○、申○○、乙○○、巳○○、午○○、戊○○、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139頁背面、140頁背面、141頁正面、144頁正面、145頁背面、147頁背面、148頁正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226頁背面、227頁正面、229頁背面、230頁背面、232頁正面、233頁正面、234頁背面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丑○○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勤務工作費是給隊員執行警衛勤務的,我和被告的費用是秘書處總務組直接撥給,不再領勤務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2頁9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代為領取本案上次4次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用後,並非依清冊上所列金額發給各隊員,且其與小隊長亦不再分得該工作費,應平均分配予全體中山樓駐警隊隊員共20人,即被告所代領之上開本案4次勤務工作費33600元、73600元、35200元、50000元,隊員20人每人各次應分得之金額分別為1680元【33600÷20=1680】、3680元【73600÷20=3680】、1760元【35200÷20=1760】、2500元【50000÷20=2500】,先予敘明。
㈢而被告於88年1月14日、6月11日、8月31日代領之國民大會
第3屆第3次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4次第一階段勤務工作費33600元、73600元、35200元後,未依上開各人應分配之金額轉交予隊員寅○○、卯○○、丁○○、酉○○、未○○、庚○○、壬○○、癸○○、丙○○、辰○○、乙○○、巳○○、午○○、申○○、戊○○、甲○○、己○○等17人;及被告於88年12月10日代為領取國民大會第3屆第4次第二階段會議勤務工作費50000元後,僅於88年12月14日將其中40000元交予小隊長丑○○、張本立轉發給全體20位隊員每人各2000元總計4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丑○○、寅○○、卯○○、丁○○、酉○○、未○○、庚○○、壬○○、癸○○、丙○○、辰○○、乙○○、巳○○、午○○、申○○、戊○○、甲○○、己○○等人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分別見7765號偵查卷91年4月26日、91年11月25日、92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92年7月23日、9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一審96年3月22日、96年5月10日、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88年12月14日駐警隊領用簽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7765號偵查卷第11頁)。且證人證人寅○○等17人均一致證稱:有領錢就有簽名,簽名領錢的只有88年12月領2000元這一次而已等語明確;且證人即當時擔任小隊長之張本立、丑○○亦均一致證稱:88年間被告只有叫我們小隊長在12月間發一次勤務工作費2000元等語(證人張本立部分見11247號偵卷第12頁背面調查處筆錄、證人丑○○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52頁9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有轉發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4次第一階段勤務工作費之證據,其空言辯稱前三次的勤務工作費有交小隊長轉交隊員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國民大會第3屆第4次第二階段所領50000元勤
務工作費,有拿40000元給小隊長平分給大家,其餘10000元就請大家來聚餐,沒有侵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是50000元、73600元那二次有聚餐云云。惟被告於91年5月15日調查處訊問時先供稱:88年12月8日領得50000元勤務工作費,每位隊員領取2000元,共40000元,餘10000元中伊領取3500元,兩位小隊長分別領取3250元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1247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91年11月12日偵查中則供稱:88年12月7日領得50000元,其中伊領4000元,二位小隊長每人領3000元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25頁);嗣於92年7月23日原審調查時改稱:「(聚餐費來源?)89年年初我有拿10000元即3個幹部領的10000元勤務工作費去聚餐。」、「(10000元是直接拿去聚餐,或者是先發給陳、張?)我直接拿去聚餐沒有發給陳、張二人」「(上次開庭為何說有發給張、陳二人?)根據我做的資料我是記載發給他們二人,其實是沒有,我有跟他們講,丑○○知道。」(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18、19頁),顯見被告對於88年12月8日領得50000元中之10000元如何處理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稱10000元係全體聚餐花費一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雖證人未○○、寅○○、卯○○、丁○○、酉○○、庚○○、壬○○、癸○○、丙○○、申○○、乙○○、巳○○、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88年間隊上有在陽明山上六窟餐廳聚餐一次,是公費出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6年3月22日、96年5月10日、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而關於「公費」之來源,證人寅○○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乃個人應得費用,非公費,公費來源與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無關等語;及證人即當時擔任小隊長、現為副隊長之丑○○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隊上公基金來源是燃料補助費、國安局三節加菜金,沒有討論過勤務工作費要放入公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9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縱有於88年間邀集隊上隊員以「公費」支出聚餐,惟此聚餐公費之支出與本案勤務工作費無關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雖提出收據影本一紙證明證人張本立於88年6月14日
收受被告交付之73600元,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本核對以為憑據。經查:證人張本立已經死亡,是被告所提出內容相同之收據影本、原本是否確係證人張本立所親立,即難就證人張本立本人調查而求證,惟參酌證人張本立於調查處調查時所為證述,證人張本立證稱未自被告處收受勤務工作費73600元已明,是該收據是否確為證人張本立所書立,即非無疑。再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收據原本(甲類)及國父紀念館中山樓駐警隊領用簽名簿原本、國父紀念館中山樓管理所88年4、5、6月勤務日誌原本(乙類)上之「張本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乙二類簽名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94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4005132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該收據上之簽名並非證人張本立本人所為,益證該收據非為證人張本立本人所書。而法務部調查局係國內筆跡鑑定之專業機構,本院衡諸法務部調查局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鑑定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再佐以證人丑○○等人之證述,前開筆跡鑑定之結果,自得供本院裁判時參考之佐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該收據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竟於鑑定結果明顯不利後,方改口質疑該局所使用之方法,主張該筆跡鑑定不正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被告所提上開張本立名義所立字據尚難信為真實,即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本案勤務工作費領用簽名簿第3、4本(含有88年12月14日隊
員領取2000元勤務工作費之簽名),於檢調單位偵查中皆無法尋獲扣案,實際上係被告於91年9月1日被資遣後帶走持有,業據被告於9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遲至92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扣案,被告於92年7月23日原審審理中供稱:這2本簽名簿是伊91年要離職時,伊從鐵櫃拿出來的,伊沒有向任何人報告伊帶走這2本簽名簿等語(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50頁),但查88年之領用登記簿應皆存放在鐵櫃內,何以僅見第3、4本領用簽名簿完好,是第1、2本勤務工作費領用簽名簿是否已因蟲蛀被清理掉,已有可疑。再參諸證人壬○○於92年7月23日原審調查時證稱:
「( 陳有無 跟你說簿子被蟲蛀了叫你拿去丟掉?)沒有,我只拿了一堆紙被蟲蛀的東西,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帳冊,是梅(被告)叫我去清的,我整理好就報告給梅,我有拿去丟掉,我只是整理而已」、「(清庫房時是所有東西都清還是只有清帳冊?)只要有白蟻蛀一點點的東西都清出來一堆,我沒有去看是什麼文件,清出一堆我放在庫房門口,就跟梅、張報告,沒有跟陳報告,之後那堆東西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26、49頁),足見證人壬○○清理庫房內之蟲蛀之物品應無第1、2本勤務工作費領用簽名簿。是被告另辯稱:前三次勤務工作費有發放,是領用登記簿為白蟻所侵蛀情事,故無法提出簽名領據一節,自不足採。
㈦又雖證人巳○○於調查處調查時、辰○○於本院審理時均曾
證稱:88年間還有領過一筆800元的勤務工作費等語。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領該筆800元的勤務工作費還同時有領到一張7000元的扣繳憑單,這筆800元是87年間的事,與本案勤務工作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正面);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1月間有領到一筆800元,這800元是87年的國民大會工作勤務費,領錢時幹部還同時交給我一張扣繳憑單上面是寫7000元,但是幹部只有給我800元,我也沒有問他為什麼,這次沒有簽收,就是直接把扣繳憑單及800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正面)。是依證人巳○○、辰○○所述,渠二人雖於88年初曾領得現金800元,且與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有關,惟該二人均證稱乃係87年間應領之費用,再參以渠二人均證稱尚同時有領得扣繳憑單,而本案勤務工作費均係88年以後始撥付,自係計入88年之所得,而不可能於88年即領得扣繳憑單。是證人巳○○、辰○○所證於88年間有各領得800元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一節,應與本案上開四次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無關,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被告雖辯稱:駐衛警工作的內容及性質與一般保全的工作相
同,依修正後刑法,伊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且刑法上關於按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項原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此次修正為(即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且本次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舊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公務員性質加以檢討修正並予限縮其適用。惟查:⑴、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國父紀念館駐警隊副隊長,負責督導中山樓駐警隊勤務之執行,其係依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而僱用,且被告係歸屬政府機關國父紀念館所轄,其主要工作職掌乃負責中山樓之安全維護,再參酌被告自承:上班係穿類似警察的制服,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先前係任軍職,軍中年資亦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9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辯稱無公務員身分云云,並不足採。⑵、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關於國父紀念館駐警隊副隊長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證人即現任駐警隊副隊長丑○○於原審93年4月14日審理時曾到庭證稱:中山樓駐警隊支援國民大會開會期間所領取的勤務工作費,其造冊到發放,是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業務範圍,中山樓駐警隊的副隊長是主管,行政及文書都是副隊長負責,以前開國民大會的勤務支援領取勤務工作費,都是副隊長在承辦處理,我們請領的費用全部都是由副隊長造冊發放等語(見原審是日審判筆錄第4、6頁);是依證人丑○○所述,被告以駐警隊副隊長身分代為領取本案勤務工作費似為其職務範圍內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丑○○上開所證乃其個人之意見,本院並不受其見解拘束,仍應再調查相關證據,依全案卷證詳為審酌以資認定,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而關於被告當時所擔任之國父紀念館駐警隊副隊長法定職務之範圍、本案勤務工作費之性質及被告代為領取勤務工作費是否為其法定職掌,依原審向國父紀念館函詢結果:國父紀念館之駐衛警察並非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乃係依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故「駐警副隊長」一職並未訂定職務說明書;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之職務係比照隊長負責依計畫管制並督導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勤務之執行,國民大會於其租用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場地開會期間均成立警衛處及勤務支援部隊(包括台北市警察局及中山樓駐警隊),並透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四組發放勤務工作費,其工作費性質係針對臨時任務編組而成之勤務支援國民大會勤務工作酌予補助津貼。惟其歷次開會所發給中山樓駐警隊工作費之額度似無定規,每視其預算多寡及會期長短,或納編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8個名額、或納編4個名額、或完全納編卻未發給任何勤務工作費;如當次擬發給工作費,則由台北市警察局督四組臨時以電話通知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造冊申請,而造冊時係將中山樓駐警隊全體幹部及隊員20餘名一併列冊,至於督四組所發配之8個名額或4個名額之勤務工作費撥付本館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後如何分配發放,亦無定規,往例均係由副隊長代表領取該筆勤務工作費或轉交小隊長或自行斟酌全隊幹部及隊員於該會期輪值情形彈性分配處理。且被告所為此項領取行為非屬國父紀念館例行職務範圍酬勞之勤務工作費之行為,已非執行國父紀念館勤務工作本身之行為,而宜屬該駐警隊內部自治事項,國父紀念館未過問其細節,亦未存有任何文件資料,有該館93年5月10日國館字第0930001546號函、93年2月11日國館中字第093000409號函及附件國父紀念館駐警隊勤務實施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53、54頁)。足見被告以駐警隊副隊長身分代為辦理本案勤務工作費領取及發放工作,乃依循往例而為,被告受僱之國父紀念館更明確指出此乃該隊自治事項,故被告於本案代領勤務工作費行為,並非屬副隊長法定職務範圍內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據此說明,則被告於領取勤務工作費後代為保管之持有狀態,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職務上持有」行為,亦非刑法第129條第2項所指之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無成立該二罪之餘地。惟被告先後四次領取本案勤務工作費後,就前三次部分未發給予隊員寅○○等17人,就第四次部分自行留存10000元未發給予全體各隊員,而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法律變更比較
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
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未洽,已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均相同,僅適用法條及罪名認定不同而已,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被告先後4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就本院所領得之上開四次勤務工作費33600元、73600元、35200元、50000元,除88年12月發給隊員每人各2000元(共40000元)外,其餘152400元均予侵吞入己云云。惟查:⑴、證人即隊員辛○○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時均到庭結證稱:88年勤務工作費每次都有領,不記得領幾次,不記得是副隊長或小隊長給的,88年12月間有領到一筆20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0、171頁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1頁背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辛○○所證其於88年間未有未領得勤務工作費情事,而衡情被告代領取本案前三次勤務工作費後,非無可能因個人因素確有將證人即隊員辛○○應領取之部分如數發給;而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加調查,其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一審二次到庭既均結證稱其於88年間無未領得勤務工作費情事,本院就此部分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就本案第四次即國民大會第三屆第四次第二階段會期之勤務工作費,每位隊員應領得之金額為25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就本案前三次之勤務工作費未侵占證人辛○○部分,惟就第四次仍有侵占證人辛○○應得之其中500元。⑵、隊員 張俊榮 已於本案開始偵查前之89年6月3日死亡,及隊員 樓台軍 現設籍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即台北市○○區○○○路○段○○號),所在不明,有國父紀念館95年11月24日國館合字第9500013號函、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7頁),是以上二人本院已無從傳喚調查,且該二人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亦均未曾到案或到庭說明或作證,是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隊員張俊榮、樓台軍確實未有領得本案前三次之勤務工作費;再參以上開證人辛○○所證其有領得88年間各次勤務工作費,是非無可能隊員張俊榮、樓台軍亦有領得,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亦從寬認定被告就本案前三次之勤務工作費未侵占隊員張俊榮、樓台軍部分。惟如上開證人辛○○部分所論述,就本案第四次即國民大會第三屆第四次第二階段會期之勤務工作費,每位隊員應領得之金額為2500元,是被告就第四次仍有各侵占證人張俊榮、樓台軍應得之其中500元部分。⑶、綜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前三次之勤務工作費亦有侵占隊員辛○○、張俊榮、樓台軍應得部分之21360元【即(1680+3680+1760)x3=21360】,據此計算,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四次勤務工作費總金額應為131040元【33600+73600+00000-00000=121040;121040+10000=131040】。公訴意旨以被告除第四次發給之40000元外,其餘152400元均予侵吞入己,即有誤會。就上開超出131040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隊員辛○○、張俊榮、樓台軍應領得之本案前三次之勤務工作費共21360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原審疏未詳察,而予一併論述處罰,自有未洽。⑵、又被告所犯本案連續普通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於裁判時未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⑶、被告身為本案駐警隊副隊長,不知身為隊員表率及體察下屬工作之辛勞,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長期多次將為隊員所代領取之勤務工作費津貼故不發給,數額雖僅13萬餘元,惟被告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為企圖脫罪,於本案審理時猶提出疑似偽造之證人張本立所立字據,徒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尤其惡劣,原審認被告所犯僅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雖無不當,惟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雖非有理,惟檢察官以原審判處被告普通侵占罪量刑亦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身為本案駐警隊副隊長代隊員領取勤務工作費竟予侵吞,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普通侵占罪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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