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6、2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偽造之「丙○○」、「 周雅純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計貳拾貳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偽造之「丙○○」、「周雅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8月,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4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6樓之
9住處,將其前於92年間因經營電腦公司所取得員工丙○○之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另換貼上其本人之照片,再加以重新影印,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丙○○之名義,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士林營運處、高雄營運處楠梓服務中心辦事處、士林營運處八里服務中心申辦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ADSL,而在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隨身碼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紙上偽簽丙○○為申請人(偽造丙○○署押之數目詳如附表所示),並檢附先前所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名義人丙○○之申請,而提供上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ADSL之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
㈡又甲○○因另案通緝,為躲避查緝,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8樓之2,向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乙○○承租上址時,由甲○○冒稱「丙○○」、該名女子冒稱「周雅純」,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即承租人)偽簽丙○○署押一枚,並由該名女子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簽周雅純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予出租人乙○○而為行使(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分由甲○○、乙○○收執),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丙○○、周雅純本人及乙○○。
㈢再甲○○於94年12月間,因在網路上見 林麗雯 代其妹 林素蓮
留言欲出售電話號碼20線,遂冒用丙○○之名義與林麗雯、林素蓮聯絡洽購事宜,並向不知情之 廖有利 借名以辦理過戶,於94年12月13日上午,甲○○邀同廖有利、林素蓮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見面後,三人即至松仁路130號2樓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所,由林素蓮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20線電話過戶予廖有利,並申請將該20線電話由臺中地區移轉至臺北地區(變更後之電話號碼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號碼,並均申請指定轉接功能),並均交由甲○○使用。甲○○取得上開電話號碼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4年12月15日至95年1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具指定轉接功能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電話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 葉洪英 ,對葉洪英佯稱其在台北第一銀行被開戶並遭申請信用卡,且該信用卡在「101」、「燦坤」等商店遭盜刷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事後因葉洪英至銀行查詢後方知為詐騙集團所為,而未受騙,嗣於數日後,該詐欺集團為詐騙葉洪英,復寄送印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不實文件予葉洪英,經葉洪英之夫 黃秀明 撥打電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證確認,查知上開文件係屬偽造,始未受騙,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㈢之幫助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向林素蓮所購買之20線電話,申裝地都是在臺北縣新莊市○○市○○街○○號6樓之9住處,但線路都是裝在伊大樓地下室之配線箱,並沒有裝在伊家中,當時來裝線時,因線路太多,中華電信公司叫伊自己處理,故只有裝在配線箱,伊雖有申請指定轉接功能,但還完全沒有使用這20線電話,也沒有提供予任何人使用,伊認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地下室搭線,也可能是中華電信公司那邊出問題,伊已在網路上辦理電話暫時停用,伊不知為何(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這2支電話會涉及詐欺集團,伊並沒撥打電話予葉洪英,且伊於95年1月3日就已經搬到台中居住,更可證明95年1月中旬詐騙葉洪英之犯行與伊無關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則全盤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任何犯行,辯稱:申請電話所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之丙○○身分證影本上所示照片不是伊所貼的,也不是伊的照片,台中的房子不是伊去租的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在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函暨丙○○本人出具之切結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12紙(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2紙(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之電話)及所檢附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份、通話明細清單2份,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函暨丙○○本人出具之切結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2紙(如附表所示編號17、19之電話)、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一紙(如附表所示編號18)及所檢附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份、八里服務中心隨身碼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如附表所示編號20之電話)及所檢附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份、通話費清單,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暨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4紙(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21、22之電話)及所檢附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以丙○○名義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時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按(見電信警察偵查卷第9頁、偵字第2219號卷50-1頁),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周雅純本人及乙○○。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係其向林素蓮所購買,並過戶登記在廖有利名下等語,核與證人林素蓮、林麗雯、廖有利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2支電話號碼確係由被告所申裝使用。再被害人葉洪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嗣並寄發印有上開2支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不實文件予葉洪英,惟因其夫黃秀明查證得悉上開文件係屬偽造,始未受騙,業據證人黃秀明在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一份在卷(見偵字第21481號卷第7或35頁)可稽,而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實文件係由被告所偽造,惟上開2支電話號碼既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下,足見確係由被告提供上開2支電話號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顯有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其行為該當於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經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稱:「二、經查0000-0000號電話係於95年2月21日申請停話,0000-0000號電話係依95年1月16日警政署165詐騙電話通報而予以停話,該二線電話因欠費,已於95年3月21日予以拆機。三、旨述二線電話之裝機地址係臺北縣新莊市○○街○○號6樓之9,查該址之建築物係自備屋內線(即建築物自建大樓配線箱至客戶話機間之電信線路),故本營運處裝機人員於94年12月15日將線路接至大樓之配線箱,即具有收受話功能)。
四、旨述二線電話有申裝指定轉接,惟轉接功能係用戶自行於家中之話機上設定,無法確知其轉接號碼。」,此有該公司96年1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電話於94年12月15日即具有收受話功能。按徵諸常情,詐欺集團偽造上開不實文件之目的,係為求誘騙被害人撥打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查詢,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焉有可能在該等文件上記載無法撥通使用之聯絡電話,又上開2支電話既具有指定轉接功能,自毋需以申裝地址為詐欺集團之聯絡地,而由指定轉接功能,需由用戶自行於家中之話機上設定,經設定後該指定轉接功能即已啟用,與被告住居在何地無涉,是被告前開辯解,顯有悖於常情,委不足採。按被告冒丙○○名義所申辦之22線電話,所產生之高額通信費用,被告並未曾支付,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因沒有錢才想到以先申請電話,然後即可於網路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之方式,以獲得該公司給予之5千元之額度可用來玩網路遊戲云云。是被告供稱向證人林素蓮所購買之20線電話,係準備與朋友以500至800萬元之資金開設租車公司所用云云,對照其所述其當時經濟狀況,所謂20線電話係為供開設租車公司使用云云,顯係事後謝飾之詞,無一足採。另被告請求勘驗該20線電話線路是否仍在其住家大樓地下室配線箱云云,按依前述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指出,該公司營運處裝機人員於94年12月15日將線路接至大樓之配線箱後,即具有受話功能。且按該20線電話均申請有指定轉接功能,故而於該大樓配線箱處即可裝設話機進行設定指定轉接,一經設定後,縱使該20線電話線未再實際連接屋內線路至話機,該電話線路仍可正常使用,並藉由指定轉接之功能,轉接至指定之電話。故而,被告請求勘驗該20線電話於該大樓配線箱之現狀,並無法證明該20線電話未經設定轉接,且按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勘驗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請求勘驗現場,核無必要。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就共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為有利;
(三)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而在修正前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用語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另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之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於修正後移置於第25條第2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上訴人在該客戶名稱欄填寫劉○喜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租用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劉○喜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原判決亦未予糾正,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欄將被告在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隨身碼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文件上,在客戶名稱欄、聯絡人欄所填寫之「丙○○」姓名,亦誤認係屬偽造之署押,參諸前開說明,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該部分應僅係在識別租用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尚難認係屬偽造之署押,檢察官所認容有未洽,是自應僅限於在上開文件上之新客戶簽章欄所偽簽之「丙○○」,始屬偽造之署押,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確實持有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且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係持上開證件換貼其本人照片之影本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見原審卷第84頁),上開遭偽造或變造證件原本既未扣案,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件係屬偽造,而被告既有變造上開證件上照片之事實,且有提出行使,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起訴事實雖漏未論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冒名「周雅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在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正犯已著手於詐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被告所為幫助犯犯行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人關於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且認定被告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屬正犯,惟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漏載該部分法條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是該部分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補充及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上開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已近四月,且犯罪目的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猶不知悛悔,冒用丙○○名義申辦之電話達20餘線,嚴重侵害被害人丙○○之權益、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以被告因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電話所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隨身碼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東等私文書,均已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其所有,而毋擁諭知沒收,惟在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共22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冒用丙○○名義申辦電話云云,均為卸飾之詞,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關於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冒用丙○○之身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侵害被害人丙○○之權益、向林素蓮洽購20線電話,嗣並將所申設之電話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惡劣,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均予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被告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計有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由出租人乙○○持有,既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份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丙○○」、「周雅純」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另一份則由被告持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份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丙○○」、「周雅純」署押各一枚因已包含其中,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八)上揭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經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4月、5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計22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偽造之「丙○○」、「周雅純」署押各1枚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潘奕銘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時間│申請號碼/裝置│偽造署押│偽造地點│積欠金額(單位元)│├──┼──────┼───────┼───────┼─────────────┼───────────┤│1│94年8月11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812││2│94年8月11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94年8月16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904│├──┼──────┼───────┼───────┼─────────────┼───────────┤│4│94年8月16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902│├──┼──────┼───────┼───────┼─────────────┼───────────┤│5│94年8月16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902│├──┼──────┼───────┼───────┼─────────────┼───────────┤│6│94年8月16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261│├──┼──────┼───────┼───────┼─────────────┼───────────┤│7│94年8月16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902│├──┼──────┼───────┼───────┼─────────────┼───────────┤│8│94年8月16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89│├──┼──────┼───────┼───────┼─────────────┼───────────┤│9│94年8月16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89│├──┼──────┼───────┼───────┼─────────────┼───────────┤│10│94年8月16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89│├──┼──────┼───────┼───────┼─────────────┼───────────┤│11│94年8月16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89│├──┼──────┼───────┼───────┼─────────────┼───────────┤│12│94年8月16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89│├──┼──────┼───────┼───────┼─────────────┼───────────┤│13│94年8月19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0613│├──┼──────┼───────┼───────┼─────────────┼───────────┤│14│94年8月19日│0000000000│署名1枚│南投縣南投市○○路○○○號│9424│├──┼──────┼───────┼───────┼─────────────┼───────────┤│15│94年9月6日│00-0000000│署名1枚│高雄市○○區○○○路○○○號│506│├──┼──────┼───────┼───────┼─────────────┼───────────┤│16│94年9月6日│00-00000000│署名1枚│高雄市○○區○○○路○○○號│503│├──┼──────┼───────┼───────┼─────────────┼───────────┤│││00-00000000│││18327││17│94年9月7日││署名1枚│臺北市○○路○○號├───────────┤│││00-00000000│││4014│├──┼──────┼───────┼───────┼─────────────┼───────────┤│18│94年9月7日│ADSL│署名1枚│臺北市○○路○○號│││││(附掛在02-2610│││││││2984)││││├──┼──────┼───────┼───────┼─────────────┼───────────┤│19││00-00000000│││3935│││94年9月12日││署名1枚│臺北市○○路○○號├───────────┤│││00-00000000│││3936│├──┼──────┼───────┼───────┼─────────────┼───────────┤│20│94年9月12日│0000000000│署名1枚│臺北縣○里鄉○○路90之1號│881│├──┼──────┼───────┼───────┼─────────────┼───────────┤│21│94年9月14日│00-0000000│署名1枚│臺北市○○路○○號│2715│├──┼──────┼───────┼───────┼─────────────┼───────────┤│22│94年9月14日│00-0000000│署名1枚│臺北市○○路○○號│27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