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恩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叁佰壹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七千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無累犯問題),猶不知悔改。
二、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自丙○○(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處取得偽造之一九七四年版之B字頭百元美鈔一批;其明知該批美鈔係偽造而來,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即販賣偽造美鈔以獲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以每一元偽造美鈔兌換新臺幣十五元之代價,經由其不知情為偽鈔之女友 劉炫妤 ,販售偽造百元美鈔十張予 林江勇 。嗣林江勇買入後,懷疑該十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鈔,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舉,並將該偽造之百元美鈔十張送交警方查扣。經該分局承辦人員授意林江勇,假意要繼續購買美鈔,林江勇再經由劉炫妤連絡甲○○約定地點,甲○○即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偽造百元美鈔三百張,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羅曼咖啡店」內以待出售,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柯國欽 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偽造之百元美鈔三百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自丙○○處取得前述偽造百元美鈔,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以每一元偽造美鈔兌換新臺幣十五元之代價,交付前述偽造百元美鈔十張予林江勇一次;嗣又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前述偽造百元美鈔三百張,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羅曼咖啡店」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美鈔合計三百十張係案外人丁○○交給其老闆丙○○,丙○○再交給伊,囑伊拿去請人鑑定,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交付林江勇美鈔十張係為鑑定,並非販賣,沒有收受對價,僅收保證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此是怕如果美鈔是真的,林江勇不歸還,伊並不知道該批美鈔係偽鈔;警詢筆錄並未依其陳述記載,無證據能力,證人 林江永勇 、丁○○所述則前後矛盾,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經由其女友劉炫妤之介紹,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路邊,以每一元偽美鈔兌換新臺幣十五元之代價,交付一九七四年版B字頭百元美鈔十張予林江勇;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羅曼咖啡店」內為警查扣三百張百元美鈔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炫妤、林江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美鈔扣案可供佐證。
(二)扣案之百元美鈔三百十張(其中十張為八十八年八月初交付林江勇,三百張係同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美鈔,有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國營納字第三七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再將同批百元美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照相放大、印刷特徵比對、紫光燈照射法檢視,認送驗百元美鈔之紙張及印版等構成要素均與真鈔不同,認係偽鈔,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0三九一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七頁),是扣案之三百十張百元美鈔均係偽造之美鈔甚明。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證人林江勇、丁○○之筆錄若有前後不同時,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係證據證明力問題,由法院依職權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被告以證人林江勇、丁○○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認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核先敘明。又證人林江勇本於警詢時,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檢舉被告,始查獲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傳喚證人林江勇但未到庭(見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一0四頁)。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提訊林江勇,林江勇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已明確供承:係向被告「買」十張之百元美鈔(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0頁)。林江勇雖另稱:購買美鈔者係其朋友「 世民 」,非其本人。但被告供稱:係由其女友劉炫妤交付美鈔十張予林江勇,並無另外「世民」之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0頁)。再參酌林江勇於警詢時證稱:不願曝光,更稱怕被報復;於本院更二審作證時更主動要求與被告隔離訊問(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八頁反面),顯見林江勇所稱,購買者係「世民」云云,或係其畏懼報復後有所保留之供詞,故本院認被告出售十張偽造百元美鈔之對象係林江勇,而非「世民」。
(四)被告雖辯稱:該等扣案之百元美鈔,係受案外人丁○○委託找人代為鑑定,伊向林江勇所收取者係保證金,非出賣之對價,且警詢筆錄係事先作好,並未依其陳述記載,其在未經詳細閱覽下即簽名,故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歷次庭本中,均未表示其警詢筆錄內容記載不符,迄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始為上開主張(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七四頁),而其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審理期日,對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調查時,更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其嗣後再為前開主張,顯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已難遽信。又製作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筆錄係由伊與另一位同事製作,該名同事訊問,伊則負責記載,該名同事若一時有事離開,則由伊一邊問一邊寫;做完之後會念給被告聽,也會拿給被告看等語綦詳;再觀諸原檢舉人(即林江勇)向警方提出檢舉時,僅陳述朱姓男子販賣偽造美鈔(見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十一頁),未及其它事項。而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卻有「丙○○」介入本案之供述,此項資訊顯係出自被告之口,其所辯筆錄已事先作好,再令其簽名乙節,自不實在。又被告係在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且已扣得大量之偽鈔,警方實無對其施以不正手段取供之必要;再衡諸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對該筆錄內容表示之意見,該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應堪確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故依被告在警詢中之陳述,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警訊時自承:「(該偽造美金係如何而來?)是公司 潘董 帶一位叫 蘇董 之男子,由潘董拿給我,叫我拿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咖啡廳,有人有買美金,我才拿該美金前往(警方查獲之偽造美金參萬元是從你身上查獲由你公司潘董交給你的嗎?)是的。...(你拿該偽造之美金係如何販售?)我拿偽造美金二萬三千元換五十萬元販售。...(你公司潘董叫丙○○共拿過幾次偽造美金給你拿去賣?)前後共二次,第一次共拿偽造美金有十張(每張一百元),第二次即為今天。」等語(見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販賣美鈔」,並未言及係為鑑定或質押。其後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偵查中,改稱:「.我們公司缺錢,老板說要去質押。」(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顯見亦係以該美金取得臺幣現金之另一說詞。其後被告始辯稱,受託找人代為鑑定云云;或稱販賣、或稱質押,或稱鑑定,前後供述不符,已見其偽。
(六)又林江勇僅係一名從事泥水工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七頁),並無任何金融專業知識可言。扣案之百元美鈔果係真鈔,其價值顯逾一百萬元,該等美鈔如有鑑定真偽之必要,何不直接洽請專業人士辦理,竟委由毫無此方面專業背景之林江勇鑑定?此與常情顯有悖離,而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其係以「鑑定」之目的而交付前述偽造之百元美鈔予林江勇,而其自林江勇處所收取之一萬五千元係保證金云云。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林江勇係為被告服勞務之人,於事理上亦應係林江勇自被告處取得鑑定之報酬方屬合理,焉有服勞務之林江勇復交付金錢予委託之人之理?且果該等美鈔鑑定之結果為「偽」,而委託鑑定之人復不知去向,則林江勇豈不受有加倍之損失?果鑑定之結果為「真」,而林江勇一去不返,則被告所受之損失豈係區區之一萬五千元所能補償?又鑑定之結果尚未揭曉,被告復持另三百張百元美鈔至餐廳等候,亦非事理之常。而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柯國欽於本院更一審到庭所證:當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是冒充買家要去買美鈔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一六四頁),並無鑑定之事,益見被告持有該美鈔前往咖啡廳係為「販賣」。況依前所述,林江勇證稱:係買美鈔(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0頁),亦證稱:印象中好象有提到要鑑定之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0頁),但此究係如被告所稱是委請林江勇送鑑定,或在交易言談中林江勇有質疑美鈔真實性如何,而提及可送鑑定,其語意並不明確,且此僅係林江勇「印象中好像有提及」之事而已;且若與林江勇前開確定是買賣美鈔之證詞相提觀之,及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之事實,即可知被告確係販賣偽造之美鈔,而非委請林江勇鑑定。而林江勇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再度到庭明確證稱:並未說送鑑定之事,伊在發現是假鈔之前,被告說是舊版,可以用(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係以舊版偽鈔之名義,以較低廉之價格販賣予林江勇,並無委請鑑定之情事,事後林江勇因有懷疑,始交付警方調查甚明。
(七)被告另辯稱:該等扣案之美鈔係由案外人丁○○交付予丙○○,丙○○再轉交予伊,丁○○稱該等美鈔係二次世界大戰美國與南京政府間之國債券衍生之一九七四年不流通紙鈔百元券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業已否認扣案之百元美鈔係其交付予丙○○之物(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記得我交給丙○○的是七四年(指一九七四)L、G字頭的,我記得沒有交給丙○○七四年B字頭的美元券,應該沒有交給丙○○B字頭的,(是否不論六八、七四年B字頭美元券均沒有交給丙○○?)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其係否認本案B字頭美鈔為其交付,但承認另行交付L、G字頭之美鈔予丙○○,其前後供述並無不符矛盾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丁○○,待證之事項,係有無交付本件偽造之美鈔,及卷附委託書中委託鑑定美鈔情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十七頁)。另本院依「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臺北市○○○路○段○○○巷○○號」、「臺北縣○○鎮○○路○○號四樓」等地址傳喚、拘提均未獲(見本院更二卷第五七頁至第七五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四頁),是調查途徑已窮。然其待證事項中有關交付美鈔部分,丁○○在偵查時及原審均已到庭作證,其在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扣案三百十張B字頭美鈔,與其交付丙○○之美鈔為同一批(其指交付予丙○○之美鈔係L、G字頭),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提出經丁○○及丙○○簽字之委託書(見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八六頁、八七頁),被告主張係丁○○交予丙○○美鈔,丙○○再請其鑑定,因美鈔係丁○○所有,故由其與丁○○簽名,由丙○○當見證人,並舉目擊之 楊志屏 為證。但證人楊志屏僅證明丁○○曾交付一批美鈔予丙○○(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九頁),對該批美鈔之號碼並不知悉;且證人丁○○確交付與本案不同號碼之美鈔予丙○○(即L、G字頭)已如前述,本件委託書上亦無送鑑鈔票號碼之記載,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委託書內容,應係指丁○○之前交付L、G字頭之美鈔,與本件被告出賣予林江勇之B字頭偽鈔無涉,故此部分之事證已可認定,自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柯國欽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事先祕密證人就已經檢舉了,也有提供證物,我們把證物送鑑定確實是偽鈔,秘密證人跟我們說八月十日那天,又要在板橋那家咖啡店買偽鈔,叫我們冒充買家去買。當天無搜索票,因為不知道對方是否會把偽鈔帶出來。林江勇那天應該有到場,警方只有我一個人在店裡,林江勇替我介紹,而後我跟被告交談,被告說這是真的,我說我要看貨,被告說你要拿錢出來,我說我不可能帶那麼多錢,我看了貨以後,我會叫朋友送錢過來。他拿三百張的美鈔給我看,用紙袋包著,而後我看到貨就叫同事進來,當時好像東西還在他的手上。應該是他讓我看,看完之後他放回口袋,而後我們同事進來表明是警察,就從他的口袋把證物拿出來,因為當時已經表明係警察,所以他不可能將美鈔拿出來等語,益見被告係將該批美鈔充作真幣而販賣。而被告持有偽造之美鈔,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之準現行犯,警方得逕行逮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被告持有偽造之美鈔,不論係警方逕行查扣,或命其交出,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九)被告另聲請傳喚「丙○○」作證,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而依卷內戶籍資料,丙○○已遷出國外(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一頁),並經原審通緝在案,調查途徑已窮,且本院認依卷內其他證人之相關證詞,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加以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中,係有「罰金刑」之案件,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美鈔非我政府發行,故美鈔並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之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
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乃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矇騙他人以使用。本件證人林江勇在最初買受之時,並不知悉係偽鈔,僅誤以為係舊版美鈔而以低價買入,事後始發覺有異提出檢舉,則被告以偽作真販賣偽造之有價證券,所為自屬「行使」,而非意圖供行使而「交付」。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本案偽鈔係丙○○交付乙節,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丁○○所證之美鈔與本案無涉,證人楊志屏所見美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同),縱被告供承前述偽鈔係丙○○交付屬實,仍無證據足以認定丙○○對被告將假美鈔售予林江勇一節知情,並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而推由被告實施,故不能論丙○○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及林江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十張百元美鈔,係被告交予其女友劉炫妤,再由劉炫妤交予林江勇(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0頁、更二審卷第三七頁),但無證據足認劉炫妤知情,所為應屬間接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身上被查獲偽造百元美鈔三百張,此係警方為取得被告犯罪證據,授意林江勇與被告方面連繫表示繼續購買美鈔之意,被告始再攜帶偽造百元美鈔三百張到場,不能謂被告與林江勇或偕同林江勇到場之人已成立買賣假美鈔之合意,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持有偽造美鈔部分成立犯罪(檢察官未認定被告為連續犯),此部分即不能科被告以刑責,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就卷內被告之先後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詳予勾稽,亦未綜合客觀之事證參酌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偽造美鈔對於金融秩序之破壞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共三百十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在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