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重利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其在臺北市○○路○段○○○號開設信義徵信社,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有自稱「 林有全 」之人至其徵信社辦公室內,持分別為甲○○、乙○○所遺失之甲○○身分證一張,及乙○○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機車行照各一張,委託丙○○處理債務。丙○○明知該「林有全」之人身分不明,竟無端持有他人之證件,該等證件顯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口為警臨檢,並扣得甲○○身分證、乙○○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機車行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徵信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在伊位在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內,接受自稱「林有全」之人委託處理債務,雙方簽立委任書,自稱「林有全」之人交付伊上開證件及本票等文件,伊那天是拿著委託人「林有全」給的資料,去拜訪被害人瞭解有無債務情形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之甲○○身分證、乙○○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件分別為甲○○、乙○○所遺失,業經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要進去位在桃園縣○○鄉○○○路○○○號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廠工作時,將身分證交給老闆換入場證,老闆把伊身分證弄掉了,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林有全,更沒有用身分證借錢等語;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年尾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曾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等證件,伊未曾向別人借錢,更未曾因此簽立票據等語,是該等證件確為被害人甲○○、乙○○遺失,經不詳之人取得而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甚明。
(二)被告係從事徵信業,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字第一0三七八號卷第二一頁),其對客戶所持他人之證件,如何取得,自應較一般人為更嚴謹之查核。其固提出「林有全」之委任書為憑,但其對自稱「林有全」之人竟未予要求提出身分證明以供核對,並留下「林有全」身分證明文件影印存檔;且該委任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申請人係 蔡佩容 而非「林有全」,蔡佩容又未將該電話號碼借給「林有全」之人使用,業據證人蔡佩容於原審證述明確;該委任書上所載「林有全」之地址亦因地址缺「段」而於偵查中無法送達(見同偵查卷第六─一、六─二頁),於該「林有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即冒然接受「林有全」之委託處理債務,則其對「林有全」之人無端持有他人證件,該證件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竟予收受之,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另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定,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且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適用之結果,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500×30=15000);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其罰金最高數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500×10×3=15000),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定其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同經修正,但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尚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二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修正後之內容則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甲○○、乙○○上開證件外,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一二號,連續偽造發票人為甲○○、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票號:CH三九三一九九號之本票,及發票人為乙○○、面額為五萬元、票號:CH三九三一八二號之本票,並在甲○○、乙○○積欠林有全之委任書上偽造「林有全」之署押。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乙○○及查獲員警 張勝利 、 陳保任 之證述、委任書、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及其檢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林有全」之人委託處理債務,雙方簽立委任書,「林有全」除交付甲○○、乙○○身分證件外,並交付上開本票等語。
八、經查:
(一)上開二紙本票並非被害人甲○○及乙○○所簽發,固經證人甲○○、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惟該「乙○○」名義、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CH三九三一八二號之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該本票上指紋三枚(均為同一手指指紋),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九九九七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見偵字第一0三七八號卷第三五頁),亦與被告指紋不符,復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一一七0七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尚難遽認係被告所偽造。
(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同行友人 劉鴻文 身上僅被扣有被告所交付之甲○○身分證、乙○○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另於劉鴻文身上查獲劉鴻文持有之偽造信用卡,該部分業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劉鴻文所涉案件中併辦),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外(附於偵字第一0七號卷第三七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張勝利、陳保任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並因而為該分局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名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該分局移送書,同偵字卷第五、六頁)。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偽造「林有全」署押之委任書及甲○○、乙○○名義之本票,卻係被告自行於偵查中提出者,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可稽(偵字第一0三七八號卷第二四頁)。被告對「林有全」之人之真實身分雖無法說明,聯絡電話為他人名義、地址不全而有可疑之處,但被告被移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僅係科處最重本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自無為脫免該法定本刑僅為罰金之罪,而偽造「林有全」之署押及甲○○、乙○○名義之本票,另觸犯刑責更重為有期徒刑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必要,亦無法證明該等委任書、本票上為被告之字跡,自難僅因被告無法提供自稱「林有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情,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口經警攔檢查獲,扣得被告持有之甲○○身分證、乙○○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林有全」具名之委任書、本票二張,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張勝利、陳保任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二)被告雖在警詢中自稱受「林有全」委託前往臺北縣三芝鄉向甲○○、乙○○要錢,但查獲被告的地點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口,且臺北縣○○鎮○○街○段○○巷巷口與三芝鄉地境,仍有一段距離,被告又是居住在臺北地區之人,焉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在淡水鎮找住在三芝鄉的人,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稱受「林有全」之委託向甲○○、乙○○討債,應為空言。(三)甲○○、乙○○並未簽發上述二張本票,業經甲○○、乙○○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乙○○簽發之本票上有指紋三枚,經鑑定結果亦非乙○○所有;顯然該二張本票並非甲○○、乙○○簽發無誤。
(四)經函查委任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申請人是蔡佩容而非「林有全」,且蔡佩容又無將該電話號碼借給「林有全」使用,是「林有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被告既自稱為徵信業者,又收受「林有全」交付之本票二張,若不知「林有全」真實姓名年籍,在收到債款之後,如何將債款交給「林有全」?因此,合理的推論應是被告自他人收受甲○○、乙○○失竊之證件後,再自行簽發本票,然後在委託書上偽造「林有全」之署名,並胡亂寫一個電話號碼,以此委託書欲向甲○○、乙○○要錢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林有全」名義之委任書及上開二紙本票,而係被告自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者,已見前述,原審檢察官並未詳閱卷證而有誤認;被告受託討債縱為空言,復無法查得「林有全」之真實身分,亦無法因此證明該委任書及本票均係被告偽造,原審檢察官所為之上訴理由乃其推論所致,並非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原審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法並無違誤(但其認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亦不能證明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誤,已經本院將之撤銷,見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因其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不另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