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62號
原告 黃子玹
被告 范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未有爭執的事項(詳見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7、12044號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范愷洋、被告張榕甄加入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假投資詐騙機房之集團組織。被告范愷洋擔任一線、二線機手,負責出面承租機房、聯絡廣告商刊登廣告、引介被害人加入詐騙網站及阻止被害人兌現;被告張榕甄則擔任一線機手,負責以交友、通訊軟體招攬被害人加入詐騙網站。而一線機手每成功吸引1名被害人首次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分得500元,如被害人再投資100萬元,即可抽成1%。原告受騙,而受有86,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詐欺取財,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等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86,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000元,自屬有據。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