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顧丞宥

相對人任 德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經本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2,650元

合計

2,65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3,9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之日旅費

0元

準備程序中之證人 沈晉爵陳映臻吳宇軒 皆捨棄請領證人日旅費

合計

3,975元

附註: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975元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625元(2,650元+3,975元),聲請人已預納6,625元,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