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顧丞宥
相對人任 德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經本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2,650元
合計
2,65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3,9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之日旅費
0元
合計
3,975元
附註: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975元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625元(2,650元+3,975元),聲請人已預納6,625元,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