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林宗賢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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