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508號
原告 紀凱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倚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被告張倚瑄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已成年(滿18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已無庸列法定代理人。另請原告提出書狀更正起訴對象、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又本件原告向被告張倚瑄、 廖綉景 各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其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原告應如數向本院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