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林鴻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3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誤寫內容
備註
一
被移送人 林鴻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當事人欄
二
「林鴻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主文欄
三
被移送人「林鴻維」於下列時、地…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備註
一
被移送人 林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當事人欄
二
「林鴻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主文欄
三
被移送人「林鴻文」於下列時、地…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