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秋蘭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9日所為105年度士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秋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秋蘭(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10
5年12月14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伊係初犯,犯後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伊有中度精神障礙,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雖主張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及在精神專科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據,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係有上開精神障礙,然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況,復參以本件偵查時告訴人供陳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在其店走來走去,利用其去洗手間時就去偷,還有在門口站一下,不像是精神狀況有異常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再佐以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先在店外徘徊,觀察店內,表情無異狀,後來將毯子拿走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由是以察,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業已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尚稱妥適,實無減輕其刑之理由等一切情事,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