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湖簡字第38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得旭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汐止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內,見 呂旻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前於105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漢生東路旁,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該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王得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得旭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旻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10至13、15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時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5,000元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
0臺及鑰匙3把,均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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