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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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彥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彥彬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方彥彬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105年12月14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且為初犯,原審遽以判處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對其前程造成莫大影響,請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且即將結婚,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被告將來建立家庭、職涯發展、人際關係之維持,甚至對子女之教養,都將產生莫大之影響,基於比例原則,希冀法院再三思量,與其施以刑罰使其餘生均蒙受影響,不如給與其自新機會,以發揮緩刑制度之功能,被告願向公庫支付擔保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迭次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其係大學畢業並擔任資訊業之業務人員,智慮已臻成熟,依其智識程度,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原審所為科刑已係從法定最低度刑量起(按:有期徒刑2月為法定最低度刑),顯屬有利於被告,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出之處。是以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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