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順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順輝(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4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然伊不知酒後已休息一長段時間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27毫克,若當時有要求警員給予伊水喝,則酒測值可能不至於達每公升0.27毫克,又伊目前與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為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尚需負擔家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責,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若伊酒測前有要求警員給予伊水喝,則酒測值可能不至於達每公升0.27毫克云云,惟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 洪顥云 於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對被告為酒測前,已明確與被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並記載於同年6月9日晚上8時飲用高梁酒半瓶結束,復經被告確認並於受稽查人欄簽名確認,由是以觀,被告確已飲酒結束逾15小時,縱或警員於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飲用,然此對上開酒測結果亦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則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