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8號、第4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巷6統
一超商內」應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俊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俊輝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鄭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俊輝以
1次交付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周芳如張芳瑜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芳如、張芳瑜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周芳如、張芳瑜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而獲得好處等語(參本院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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