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芝蓮 即咕蒂咕蒂冷.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吉剛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不動產,該租金債權業
經鈞院於98年9月14日以97執字第6729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
案,惟被告竟具狀表示其已退租,無租金債權可供執行,然
查被告仍於該地點繼續營業使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9
、10、11月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27萬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執行效力應及對於債務
人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元及各筆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債權人如認第
三人異議之聲明為不實時,應於10內為起訴之證明,然原告
未於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又本件
法院僅發扣押命令,並未發收取命令,原告並不得提起給付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債務人核發扣押命令係僅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之事由,
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
收受通知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另參照同條第3項之
規定,為若債權人未依期起訴,其法律效果為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而債權人之訴不合法。又債權人
所提起之訴訟,應視第三債務人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為何,
若對扣押命令,僅可提起確認訴訟,因依首開所述扣押命令
之性質僅在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並未取得直接
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
㈡查前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以
其對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總建設)債權額7億元
及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
計算之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672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匯豐銀行將債權轉讓與原
告,吉剛公司亦承擔漢總建設之債務。而本院以中華民國98
年9月4日雄高院97司執強字第67295號執行命令,禁止吉
剛公司收取對被告每月租金9萬元,並於98年9月14日送達
被告,嗣被告於98年9月30日提出異議,嗣原告於98年11月
24日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
67295號卷宗查閱屬實。查本件執行法院僅對被告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被告向吉剛公司清償,原告並未取得直接請求被
告給付之權利,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直接給付被告對於吉剛公
司之租金債務,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吉剛公司對於被告98年9月至12月之租金27萬元及附表各
筆所示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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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租金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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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00元│98年10月1日│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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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000元│98年11月1日│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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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000元│98年12月1日│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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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