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金品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5樓之12(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8年2月起至99年
5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總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680
元未償,經原告發函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金品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19,240元(即98年2月至99
年2月欠繳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房屋門前遭他人堆放垃圾致無法出入
之問題遲未處理,顯然未盡管理之責,伊自無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又伊對原告所提出管理費計算式內系爭房屋坪數之計
算亦有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乙節,業據其提出
報備證明、住戶管理公約、計算式、催繳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則有建物謄本在卷足
憑,經核無訛。被告固不否認確未繳交上開月份之管理費,
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間雖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
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然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上開費用之給付對象應為全體之
區分所有權人,僅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以設立專戶之
方式管理爾,故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因此,被告抗辯
原告未盡管理之責,縱認屬實,亦僅係原告執行職務當否之
問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向原告反應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提出討論,抑或另行提起訴訟或尋求其他合法正當之方式救
濟,其與繳納管理費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
此拒繳管理費甚明。又查,被告雖復對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
計算式中關於系爭房屋坪數之記載有所爭執,但原告於計算
式內所記載之系爭房屋坪數,核與建物謄本上所記載系爭房
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並以1坪=3.3058平方公尺換
算之)相符,被告辯稱對坪數之認定有爭執,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末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已
約明,遲繳管理費者並應另行給付依未繳金額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3,680
元及其中19,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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