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顯有錯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淑琴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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