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請人乙○○原名 張國揚
號2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甲○○、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依幸唐若衡香格里拉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98年1月10日送達其戶籍址及指定送達處所之中壢郵政531號信箱,聲請人並於98年1月18日至該郵局簽收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宗掛號郵件執據、信箱掛件銷號收據、查詢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59-61頁),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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