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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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榮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榮成(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經減刑後,最輕刑度非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請考量被告①因智識程度不高,才誤蹈法網;②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遭裁員,嗣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惟收入不穩定,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③有固定住所且欲返家陪伴、照顧家人,絕不逃亡等情,足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其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附卷可參,足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3月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因違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由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復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是以,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或有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狀,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構成羈押之要件,合先敘明。考量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次數甚多,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所稱不會逃亡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被告於111年1至3月、7月間多次販賣毒品,再參酌被告自
承係因個人及家庭經濟因素而為販毒行為,足見被告係為圖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而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為圖快速賺取金錢之誘因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綜上各情,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㈤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
㈥聲請意旨雖稱其均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不高,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係為改善個人及家庭經濟情況,現欲返家陪伴雙親等語,然此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量刑審酌事項或家庭因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是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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