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20號原告 胡美玲 被告有限責任台灣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古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服務費用差額部分:㈠查被告民國100年2月27日100年度第2次社員大會雖作成決議
:「公費案之服務,社員應完備其制式服務單張之填寫與繳回。公費之申請,由本社逐月收整回繳單張、造具明細清冊代辦申款,經費用撥付後依冊通知社員領取,為維護本社財務控管運作,社員不得要求本社代墊現金;撥款後若致部分款項缺撥,而其原因經向長照確認係為人員服務不實或人員服務單張填寫瑕疵所致,其缺撥款項應由各原因發生者自行吸收,同時併須繳交勞務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惟被告自陳未因原告打卡異常、溢報、漏寫、遺失等情形,致報酬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依上開社員大會決議扣罰原告服務費用,即屬無據。
㈡被告雖提出110年3月15日第6屆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11
年3月14日第6屆第2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11年4月18日第6屆第2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71、113至117頁),辯稱本件長期照顧服務缺失扣罰標準係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依被告之章程第18條規定:「社員大會為本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組織之」(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合作社內對於取得之報酬應如何分配,應依合作社之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為之,被告社員大會並未針對本件扣罰標準有所決議,故亦不能以理事會會議決議,即扣罰原告之服務費用。
㈢是以,被告扣罰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9,611元,即
無理由,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11元。
二、退還股金部分:㈠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
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合作社法第30條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之章程第9條規定:「本社社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出社:一、違反第六條所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自請退社。四、除名。」,另同章程第12條第1、2項規定: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是原告得否以出社為由,請求被告退還股金10,000元(下稱系爭股金)?自應依被告年度終了結算後之結果定之,且如有盈餘,尚須依同章程第41條規定,先行彌補累積損失後始得分配之。
㈢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內容觀之,被告111年度終
了結算結果,社員權益為負數,累積虧損達2,316,312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股金,即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