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51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陳世壬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8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0時59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頸部泛紅、騎車不穩疑似酒後駕車,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測得陳世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