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駕駛執照業遭註銷,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7~58、91~92頁,本院卷第89~91、10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被告乙○○)、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51、65、69、71、73~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次以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同年9月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於93、96(2次)、108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95年間有妨害性自主、96、110年間有竊盜、105年間有業務侵占、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2次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4次酒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而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同月19日因酒後駕駛(第7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第8次),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竟屢犯而難以悔改,另其再於本案犯行後之同年10月11日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猶再為酒後駕駛犯行,更見犯後態度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竟仍違規騎車,且於酒後駕駛時,復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據(見速偵卷第73頁),益見其酒後駕控、判斷能力確屬低落,對交通往來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其所犯情節顯較重於一般酒駕犯行,然慮及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生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幸未肇事,未生實害,暨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打石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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