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曾冠銘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93號被告范盛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翔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由長龍路3段往赤崁頂方向行駛,行經長龍路4段近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曾冠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龍路4段由赤崁頂往長龍路3段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曾冠銘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范盛翔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冠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盛翔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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