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在臺中市太平區正誠街與建興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正誠街與建興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8號被告潘信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正誠街與建興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測得潘信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廖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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