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甲○○
三和路4相對人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卷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卷壹張(票號:DA33452、CB1868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終止委任關係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500,000元卷各1張計為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而遭撤銷,伊乃於91年7月17日以台北三重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53號函促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則對此假處分訴請損害賠償,該訴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判定相對人敗訴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應已確定無損害發生而可認本件假處分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第1834號提存書暨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台北三重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53號函暨回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