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財物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自警詢以迄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且已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