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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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04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3863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係被告即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85之13號2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分別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右腹壁擦傷5.5公分x0.3公分及頭痛、頸部痛、右頸紅3x2公分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右眉挫傷腫脹1.5公分x1公分及右上唇裂傷0.8公分x0.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惟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均於94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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