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板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板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①時間:民國95年6月2日下午21時39分;②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③行為:以室內電話滋擾被害人 楊碧玉 。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於95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警員至家中查問,方知有滋擾電話,但家中成員無人撥打被害人電話,經詢問電信公司始知電話遭人盜打。抗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豈有以家用電話滋擾被害人之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楊碧玉所持用,而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則係抗告人所申請,裝機地址則在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在卷可查。而上開市內電話除於95年6月2日晚間21:40:07、
21:46:01、21:48:54、21:50:07連續發話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6秒、42秒、15秒、55秒外,同日晚間21:39:13、21:39:14、21:43:31、21:44:42、21:44:43、21:45:02、21:45:03、21:45:21亦曾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僅因未能接通而致通話時間為0。嗣於翌日(3日)晚間19:41:49、19:46:06亦分別發話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40秒及28秒,除此之外,於3日晚間19:42:50、19:43:06、20:48:03等時間,亦有上開市內電話發話於被害人楊碧玉之行動電話,而未接通之紀錄,此觀之本院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5年9月6日函所附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即明。由上開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頻率以觀,倘非蓄意滋擾,焉有如此密集撥打他人行動電話之理。再者,依被害人楊碧玉於警詢中所述,其所接獲之電話,撥打者均未出聲,僅聽見電視及垃圾車音樂聲,則倘僅係撥錯電話,亦無一再以相同模式撥打該電話之可能。再者,上開函文亦已敘明上開市內電話並無遭盜打之紀錄,足見抗告人所述遭人盜打云云,顯乃卸責之詞。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聲請,認定抗告人藉端滋擾住戶,並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罰鍰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