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被告甲○○利用被害人多人急迫而貸放重利,並恃此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從事貸放高利予急需款項之人,獲取暴利,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易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生活困境,甚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應予嚴懲,參以其所貸與之金額不高,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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