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張日上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送至臺北縣○○鎮○○路永新巷二一弄二衖十二號旁空地後,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錏管十支(價值約新臺幣貳仟元),得逞後即乘坐由張日上駕駛之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中山高架橋)與鶯桃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錏管十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古玉鳳指訴之遭竊情節及同案被告 張日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載送被告及遭查獲過程等內容相為合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贓物相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有前述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因個人之需一時驟起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且於前案加重竊盜案件甫經判決尚未執行之際又為本件犯行,顯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僅以徒手方式行竊,使用之手段尚非惡劣,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亦微,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復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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