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男3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21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免刑。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載「...委託醫院對『 邱韋榮 』實施抽血檢測」之『 邱偉榮 』予以更正為『乙○○』,餘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惟衡酌被告乙○○已因本件酒醉駕車遭被告丁○○撞傷,以致成植物人狀態,並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有本院93年禁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所犯本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亦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丁○○部分,審酌其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且就本件肇事亦無過失可言,並已補償另一被告即受傷之乙○○新台幣150,000元,又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61條第1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