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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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陸軍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薛承智 被上訴人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騏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風扇、直流風扇及風扇泵等三項軍品。其中直流風扇每具單價為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共一百七十三具,合計總價為一百六十九萬九百七十八元,雙方並約定直流風扇應依「A三0─00二0三藍圖」製作及須實施製程檢驗。嗣被上訴人以契約中之直流風扇為市售普及品,製程檢驗不當,要求修改合約第二項,免除製程檢驗,伊乃同意修約,將定製品改為市售品及經由破壞及X光檢驗的方式代替製程檢驗。惟直流風扇市售品之單價為三百元,而被上訴人修約時,竟違反告知之義務,隱瞞市售品單價僅三百元及材質為工程塑膠而非鑄鋁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上訴人免除製程檢驗,並以減價收受方式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法獲得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之不法利益,致伊財產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以每具三百元之市售品,替代每具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定製品,每具賺取差價利益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一百七十三具,共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上開差價利益,爰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簽訂後,僅變更檢驗方式,上訴人未允以市售品替代定製品,兩造自無須商議市售品之價格,即無所謂隱瞞之情事。嗣伊雖以市售品取代鑄鋁殼體交付,然市售品並非上開定製品,尚須經拆解、測試、零配件加工、表面處理、組裝、成品測試、包裝等過程,並達到合約中有關導線及電器特性十二項之標準規格,始符合定製品要求。且上訴人驗收時已檢驗出替代之市售品殼體材質為塑膠,非鑄鋁成分,為有瑕疵之物,而未依合約「通用條款」驗收方法五之規定命伊重交合格品,或解除契約,仍以減少價金方式受領並驗收完成,可見上訴人對伊採用市售品殼體,並對市售品之性能、價值及伊製作成本等因素已有所衡量,難認伊有詐欺行為。況伊已依約進行開模、澆鑄等殼體製作過程,支出開模直接材料費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人事、製作等費用,嗣後因改以市售品殼體製作再支出直接材料費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復經上訴人減價、罰款、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後,伊已呈虧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直流風扇之功能不受殼體材變更之影響,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向其購買直流風扇、風扇、風扇泵等三項軍品,以供戰車使用,其中直流風扇每具單價為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共一百七十三具,總價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同年四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建議修約,免除就直流風扇實施製程檢驗,改以成品檢驗,同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同意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代替製程檢驗。同年十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直流風扇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南投縣集集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因被上訴人所交付替代之市售品其殼體轉子材質為塑膠而非合約所約定之鑄鋁,定子成份亦與合約之約定不符,而不合格,上訴人乃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轉知被上訴人退貨改善。嗣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訴人以申購單位確認系爭直流風扇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核准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減價收受金額為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手續並核准結案,請其向收支機構領款結。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撤銷修約中直流風扇單價超過三百元部分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誠效字第一一八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藍圖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三紙、兵整中心檢字第五一九、五七六號檢驗報告影本二紙、上訴人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單影本一紙、台北金南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三一二號卷九—一○、一一、一五—一七、二二—二五頁、原審五七四號卷二七、三一—三二頁、本院卷三一—三三頁、本院卷三一─三三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約定直流風扇應依「A三○─○○二○三藍圖」實施製程檢驗,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以「..其合約內附記內B項要求第二項A三○○二○三直流風扇實施製程檢驗,但因此項為市售普及品全台任何電器、水電行均可購得,品質穩定,且合約內所提供之圖面為外形簡易之尺寸,無內部各零件圖及尺寸,原設計既以市售品所繪製而成之圖面,貴部(即上訴人)無需多此一舉要求廠商自行開發而不以市售規格取用,因無內部尺寸本公司自設計製作之內部配合件,如果與市售品無替換性更影響部隊撥發後之後勤補給,本公司建議貴部修約第二項免除製程檢驗改以成品檢驗。..」為由,要求上訴人修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同意「㈠原合約附記內B項要求第二項A三○─○○二○三直流風扇實施製程檢驗,本部同意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代替本項製程檢驗,....㈡貴公司來文所陳直流風扇藍圖內附註二之殼體,乃指風扇外的殼體,其材質為鑄鋁ASTMB二六;件號0000000所標示之殼體,則係指電線接頭殼體,檢附藍圖及標示如附件。另本案因非樣品採購,故無法提供直流風扇供貴公司參考及本項軍品殼體依合約A三○─○○二○三藍圖附註二殼體規範檢驗。..」,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函及上訴人同年六月十七日(八七)誠效字第一一八九八號簡便行文表為證(見原審三一二號卷一五─一七頁),足證上訴人係同意修約為「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代替製程檢驗」,即直流風扇殼體之製程階段,被上訴人不須依合約所定之檢驗方式繳交料件以供化驗及上訴人不須派技術代表觀察澆鑄過程,有合約可按(見本院卷七一頁合約書附記檢驗方式⒉所載),故兩造修約所變更者為檢驗方式,至產品之材質、成份仍與原合約規定相符,上訴人並未允以市售品替代定製品。嗣被上訴人雖以市售品取代鑄鋁之殼體為交付,然該市售品尚須經拆解、測試、零配件加工、表面處理、組裝、成品測試、包裝等過程,並達到合約中有關導線及電器特性十二項之標準規格,始符合定製品要求(見本院卷七三頁),是市售品既非定製品,兩造又未同意以市售品替代定製品,則被上訴人自無告知上訴人市售品價格之必要。再依雙方簽訂之「訂購軍品合約」係記載「陸軍後勤司令部(購方)今向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買方)訂購下列貨品雙方買賣條款如下:甲、基本條款...乙、通用條款:交貨方法賣方...賣方...賣方..。驗收方法買方於賣方...」(見本院卷七一、七二頁),足證雙方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修約時,已明確說明修約之原因,無故意示以或隱瞞不實之事,則依系爭契約及一般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亦無告知上訴人即買受人系爭買賣標的物成本之義務,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無告知市售品價格之義務,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市售品之價格即認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故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以市售品替代定製品時,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告知材料價格變動之事,以緘默隱瞞為欺罔方法,達成修約之目的,應構成詐欺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
六、次查,系爭合約通用條款之驗收方法規定「驗收之貨品,經檢驗不合格者,賣方請求複驗以一次為限,如複驗不合格,則買方得解除契約,依違約規定處理,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如可以表面處理、調整、改裝等方法改善者,賣方應於限期內運回修復重交。其他嚴重瑕疵,無法以整修方法處理者,買方得將不合格品退還賣方,要求依限換交或視案情要求先換交合格品而後退還不合格品,修復重交及退貨換貨,均以一次為限,如賣方不於限期內重交或換貨,或重交或換貨仍不合格,則買方得解除契約,依違約處理。」(見本院卷七二頁),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直流風扇,先後二次經上訴人指定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結果,因殼體轉子材質為塑膠而非合約所約定之鑄鋁及定子成份亦與合約之約定不符,而不合格,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重新自行會驗,作出下列結論「會驗結果:㈢品質初步鑑定結果:經目視檢查結果與合約規定相符。儀器化驗結果:㈠依兵整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字第五一九號檢驗報告判定第二項軍品(即系爭直流風扇)不合格,第三項軍品合格;另第二項軍品經申購單位確認其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簽奉核准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其他:..㈢案內第二項軍品減價收受,減價收受金額計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整。」,並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收支機構領款結案,有上訴人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報告單、結案付款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五○頁、原審三一二號卷二五頁),是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有瑕疵之物品,本可依約命被上訴人重交合格品,或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不以上開方式為之,而減價受領,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以驗收係被上訴人踐行及完成詐欺得利之必要步驟云云置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同意修改合約之原因為何,其如知悉市售品性能或價值等情即不為同意修改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乃上訴人意思表示是否錯誤及得否撤銷之問題,不能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本息,洵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直流風扇交付並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又合法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依雙方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受領出售直流風扇之價款,係行使出賣人權利之正當行為,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差價利益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本息,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