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潘博仁
陳廷榮 賴麗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拾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軍人保險金之受領行為,並非是純粹的權利,而是以軍人支付保險費為前提,足
見軍人保險是由被保險人與中央信託局訂立之私法保險契約。本件既係就軍人得否依保險關係請領保險給付而有爭執,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即無不合。㈡軍人保險業務手冊,係國家機關行政體系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對內發
生效力,對人民並不因此產生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審引用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背母法,亦侵害上訴人退伍應即時領取退伍保險給付及權益之延伸,適用法律顯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到海軍總司令部核定上訴人退伍生效公文後
,應即查核上訴人保險資料,如發覺資料不符或有疑義時,自應退回原核定單位更正或要求補送再行辦理,否則,最遲應在十五日內發放完畢,如逾期仍無法發放,應造具處理名冊送原核發單位或聯勤總司令部核辦,方屬合法。惟查被上訴人顯無按此合法程序辦理本案退伍給付,此項不作為自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觀被上訴人收到前函時,並未因上訴人未領取退伍給付,而將保險有效期間延長,即退回上訴人原預繳至該年十二月份之保費;使上訴人立即喪失享有軍人保險所生之權利。依上開事實,更可見被上訴人對本退伍給付案,有怠忽執行職務之故意。
㈣海軍總司令部()挹管字第四二一九號書函已明確指出該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已請「中央信託局依據()挹管字第五四0三號核定上訴人退伍支付王君保險金」;此附條件之保險給付,一經成立,自應受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不因內部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上訴人退伍之事實,在兩造間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有依法給付之義務,自無再強令上訴人檢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為給付申請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因延遲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責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案軍人保險屬社會保險之性質,應屬公務人員保險之性質相關,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軍人保險給付即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給付,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其情形不可補正,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就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申領程序而言,除部分少數外職停役人員須提出申請外,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被上訴人皆於接獲國防部或各軍總部核定之「退除給與名冊」時,依規定主動核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因「退除給與名冊」之核定有確定退伍除役事實之效果,必經退伍除役軍、士官填具「退除給與申請書」循行政系統送至國防部或各軍總部核發。本案上訴人不服退伍處分,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並提起行政訴訟拒絕承認退伍之事實,被上訴人如僅依核定之退伍生效文令及退伍名冊辦理給付,固為國防部所不許,當時上訴人是否確有退伍除役之事實,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上訴人更無法辦理軍人保險給付事宜。
㈢姑不論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已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參照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亦須「交齊證明文件」於保險人,否則其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因上訴人拒填申請書,使海軍總部無法核發其「退除給與名冊」,導致應具備之文件不齊,被上訴人自不能辦發其退伍保險給付,且本案中教育部軍訓處及海軍總部已通知上訴人整個作業程序,惟上訴人為遂行其註銷退伍之意圖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造成海軍總部無法核發「退除給與名冊」送達被上訴人,以憑辦發其退伍保險給付,此上訴人明知且故意行為,依據「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上訴人縱有權利,亦不應受保護。
㈣縱認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九十九條、一百條之規定係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
然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受國防部之委託自當根據國防部之指示處理,被上訴人依據行政機關頒布之行政命令履行契約,並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遲延責任,應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軍人保險條例和保險法相關法規及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改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及軍人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請求,並表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主張,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查軍人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第三條規定,前條被保險之人參加保險,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辦理承保;以其所隸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為要保單位,按服役時間之長短辦理要保手續。可知軍人保險條例亦係國家為提供軍人生活保障所制定,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由國防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故軍人保險亦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從而,本件上訴人依軍人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請求部分,屬軍人保險給付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合先敘明。以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請求部分,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其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受國防部委託辦理軍人保險之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退伍生效之情事函知被上訴人,並說明「其有關保險給付請洽中央信託局發給」,即係請被上訴人依法給付上訴人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惟被上訴人竟任意擱置不為給付,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通知上訴人領取退伍給付,致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領取退伍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已造成上訴人依法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之所得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九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軍人保險業務手冊之規定辦理軍人保險業務,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函並未檢附上訴人之「退除給與名冊」,被上訴人無法核發上訴人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該函說明所載「保險給付請洽中央信託局發給」等語,係通知上訴人洽被上訴人發給退伍給付之事,並非請被上訴人據以核發退伍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接獲海軍總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函附上訴人之「退除給與名冊」,即行核發上訴人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無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國防部委託辦理軍人保險之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退伍之情事函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通知上訴人領取退伍給付,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領取退伍保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挹管0五四0三號函、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壽軍給0九六六號函、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否負遲延責任。經查:
㈠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
局(即被上訴人)辦理。」,另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細則有關之作業程序及各項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訂軍人保險業務手冊行之」,可知,被上訴人辦理軍人保險相關業務時,其法令依據為軍人保險條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及軍人保險業務手冊。關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申領程序,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規定,而依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九十九條規定,將、校、尉級軍官或士官兵退伍、除役,由國防部或各軍總部核定之「退除給與名冊」,於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天,送達中信局壽險處。同手冊第一百條規定,中信局壽險處收到「退除給與名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及退伍、除役、解聘雇人令,應即查核保險資料,除資料不符或有疑義者,俟查明後另案辦理外,應即核計給付金額。可知,被上訴人核發退伍給付之要件為「收到『退除給與名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及退伍、除役、解聘雇人令」,而「退除給與名冊」須由國防部或各軍總部核定後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否認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僅附伊之退除名冊,並未附伊之退除給與名冊,則被上訴人辯稱依軍人保險業務手冊之規定,無法核發上訴人之退伍給付,即非無據。海軍總司令部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函送「退除給與名冊」予被上訴人,有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挹管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請上訴人領取退伍給付(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挹管0五四
0三號函核定上訴人退伍生效公文後,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本件退伍給付云云,惟該函係海軍總司令部行文教育部軍訓處,並副知被上訴人等相關機關,通知核定上訴人退伍事,依同函說明欄所載:「案內王員(即上訴人)之眷證請聯勤留守業務署依規定辦理外,其有關保險給付請洽中央信託局發給。王員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俟王員循行政系統補送退除給與申請書後,再行核發王員退除給與。」(見原審卷第十頁),可知海軍總司令部已指明上訴人尚未循行政系統檢送退除給與申請書俾憑辦理退除給與手續,是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副本時,既欠缺前述退除給與名冊等發放保險金必備文件,自難認其斯時已有核發之義務,上訴人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則社會保險不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本件軍人保險屬社會保險之性質,依軍人保險條例為其法源依據,不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為本件請求,顯有誤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退伍給付,綜觀軍人保險條例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並未定有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亦表示如證件齊全伊會自動辦理,且是隨到隨辦,沒有規定期限,應認系爭退伍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亦自承伊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則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自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正當。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儘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顧正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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