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人)胎盤組織注射液,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屬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澳門返國入境時,故意以行李夾帶方式,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前開胎盤組織注射液三十盒計三百支,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七號檢查檯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因認被告涉有輸入禁藥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前開胎盤組織注射液入境遭查獲,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因有高血壓等宿疾,在大陸做生意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身體不適就醫,由 鍾英 醫師斷定被告有高血壓、慢性胃炎等疾病,並告知胎盤組織液有固胃之功能,故而在處方箋上亦開列此種注射液,且因被告數日後復須返台約五個月時間,恐劑量用盡,該醫師才一次開列三十盒共三百支,足供使用五個月,惟當時該診所之存貨不足,遂而其後由該診所之家庭醫師趙醫師至被告於廈門市之居所複診時,再予送往不足之數量;又該等注射液縱屬藥品,然既僅供被告自行使用,亦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另因該注射液每盒僅須人民幣三塊六,價值低所以才未申報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曾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接受訊問時自承於右揭時地,攜帶前開胎盤組織注射液三十盒共三百支入境遭查獲,且其所輸入之前揭胎盤組織注射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認該藥品應以藥品管理,而該屬署未曾核准大陸產製之藥品,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被告將以藏匿於手提行李箱之方式輸入前開藥品,而該藥品數量及市價頗鉅,既未依法申報,顯係明知為不法輸入而故意逃匿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1、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2、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3、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4、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第二十二第二款規定,除認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即該當於藥事法「禁藥」之規定。查被告所輸入之胎盤組織注射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該胎盤抽出物注射液,係經日本醫藥品級DruginJapan收載Placentaestract100mg/2ml/inj(即胎盤抽出物注射液)屬藥品,該醫藥品集業經該署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四一一六二0四號公告,做為藥品查驗登記參考之醫藥品集,屬該署公告認定之醫藥品集,是以中國大陸產製之(人)胎盤組織液應列屬藥事法第六條第一款所稱之藥品;又因該胎盤組織注射液之外盒標示為中國大陸產製之(人)胎盤組織注射液,而該署既未曾核准大陸產製之藥品,足認被告所攜帶入境之前述注射液,應認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衛署藥字第0九000一三一八六號、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審及檢察官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一八0四0號偵查卷第八頁)可稽。是被告所攜帶入境之胎盤組織液係屬藥品等情,堪以認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赴大陸經商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身體不適至廈門市「開元東延西醫內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為高血壓、神經衰弱、慢性胃炎等疾病,且醫囑需長期服藥治療,並注意低鹽飲食、每日注射胎盤組織注射液4ml,並一次開立一支容量2ml、一盒十支、共三十盒之胎盤組織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開元東延西醫內科診所所出具廈門市社會醫療機構疾病編號0000000號證明書、廈門市社會醫療機構統一編號0000000處方箋各乙紙附卷(見原審卷第
三十九、四十頁)可查,而廈門市開元東延西醫內科診所係經該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准與開業行醫之私人診所,其所出具之上開處方箋及疾病證明,屬由全市統一印製准予使用之專門醫療文書,所加蓋之發票專用章經核對確係該診所之印章,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明在案,亦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0)海惠(法)字第0二0五四二號函及其所檢附「廈門市衛生工作者協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告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可憑。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攜帶入境並遭扣案者為胎盤組織注射液,共十盒計三百支,每支劑量2mll等情,有臺北關稅局編號0一四三四六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被告所提供(人)胎盤組織注射液外盒包裝附卷(見第一八0四0號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可稽;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每隔一至三個月,赴大陸一趟之情,亦據被告提出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至八十二頁)可查。則據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前述遭查扣之物,係其在大陸就醫時,醫師所開立,係供自己使用等語,足堪採信
。從而,自不得僅憑被告未於入境時依法申報,且將上開胎盤組織注射液放置於手提行李箱內欲從原則上不需開箱檢查之綠線檯通過,即認被告攜帶前開藥品係為供轉售牟取暴利。
(三)被告辯稱其不知前述胎盤組織注射液係屬禁藥,且因每盒僅人民幣三‧六元(即折合新台幣每盒為十五元),價格低廉,故未申報等語。查被告於調查時陳明其在大陸係從事茶葉生意(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係醫、藥界或從事藥品販售或熟諳、精研此業之相關人士,而其所攜帶入境之前述注射液,又係其當時居住在大陸,因身體不適就診時,為醫師所開立之處方,治療被告本身之疾病之用,已詳如前述,被告因而相信醫生所開立處方箋並購買食用該藥品,進而於返國時攜回繼續食用,縱其漏未查證或申報,亦不能憑此逕行推認被告對上開注射液為禁藥一節有所認識。再者,該藥物又係經大陸當地醫師開立之處方藥並在醫院取得,而於國內亦常見宣導胎盤組織相關產品療效之廣告,衡情被告受醫師及相關廣告之影響,誤認該類產品並非「禁藥」,且有助於身體健康而購買食用,實非無可能
;此外,入境旅客申報單上,亦僅記載「行李物品總價值逾新台幣二萬元,或攜有自用、家用以外之物品。」始需申報,有被告當日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在卷(見第一八0四0號偵查卷第二頁)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因該等注射液價格低廉,未逾前開新台幣二萬元之價值,始未申報,亦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僅係依醫囑而攜帶自用之胎盤組織注射液入境,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輸入禁藥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各情,被告攜帶前開藥品入境,係為供己使用,核與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之規定相符,且被告辯稱其係依醫師之指示攜帶前開注射液返台使用,不知該注射液為禁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其誤認被告之行為不罰(蓋此種情形,法無不罰之明文,且被告之上開行為如果不罰,則被告豈非可以任意出入大陸,採購前述藥品?)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依法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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