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同往唱歌,但為上訴人所拒,嗣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夜歸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乃以梳子擲向被上訴人,再以菜刀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額頭瘀腫傷三×三公分、右上臂瘀腫傷一×二公分、左上臂瘀腫傷二×五公分、右膝瘀腫傷二×三公分、左小腿瘀腫傷三×三公分、左耳膜破裂等傷害。又以刀背架於被上訴人脖子,脅迫被上訴人預立遺書,強迫被上訴人跪下,且為不准被上訴人上廁所等凌虐行為,嗣經兩造之女 范筱珮 報警處理,上訴人始行罷手,而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傷害、妨害自由有罪在案。被上訴人僅小學畢業,現從事家庭美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酗酒成癮,屢勸不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又外出飲酒徹夜不歸,直至翌日上午九時許始滿身酒味醉醺醺回家,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生活行為過分不檢點,關心被上訴人之安危,除四處至被上訴人常飲酒處找尋,被上訴人又故意關手機,以致整夜未眠,迨被上訴人翌日九時許返家,一時激忿衝動而掌摑被上訴人,並叫其跪下十來分鐘反省過錯,而非以強暴脅迫為之。被上訴人除左臉為上訴人掌摑成傷外,其餘傷勢係上訴人為奪取被上訴人所持菜刀時所傷,上訴人行為固不足為訓,但此為偶一忿激之過當行為,究因於被上訴人生活侈靡飲酒作樂徹夜不歸所引,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不得專責於上訴人,而令負全部責任,且事後彼此道歉認錯,豈不煙消雲散,原判決就如此輕微之傷害,命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且益增彼此之怨懟,且未能解決問題,對於一向將薪水全部交予被上訴人,而毫無積蓄之上訴人而言,無異雪上加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之一號住所發生爭執,上訴人掌摑被上訴人之左臉成傷,並叫被上訴人跪下十來分鐘,嗣經兩造之女范筱珮報警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夜歸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乃以梳子擲向被上訴人,再以菜刀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額頭、右上臂、左上臂、右膝、左小腿瘀腫傷、左耳膜破裂等傷害。又以刀背架於被上訴人脖子,脅迫被上訴人預立遺書,強迫被上訴人跪下,且為不准被上訴人上廁所等凌虐行為,嗣經兩造之女報警處理,上訴人始行罷手云云。上訴人辯稱僅掌摑被上訴人之左臉成傷,並叫被上訴人跪下十來分鐘,至被上訴人其餘傷勢係上訴人為奪取被上訴人所持菜刀時所傷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掌摑被上訴人之左臉
成傷,並叫被上訴人跪下十來分鐘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記載「⒈額頭瘀腫傷三×三公分、⒉右上臂瘀腫傷一×二公分、⒊左上臂瘀腫傷二×五公分、⒋右膝瘀腫傷二×三公分、⒌左小腿瘀腫傷三×三公分、⒍左耳膜破裂」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診字第八九○六一二○四六八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范筱珮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當晚伊在睡覺,媽媽說要與結拜姊妹去唱KTV,邀爸爸一起去,爸爸不去,後來媽媽在第二天早上九點多才回家,她回家後,爸爸很生氣,剛好媽媽又帶壹個客人回來要剪頭髮,爸爸就拿梳子往媽媽身上丟,客人就跑走了,爸爸到後面拿菜刀說要殺媽媽,我媽媽叫他不要這樣,爸爸一手拿刀,一手抓媽媽頭髮,叫她跪下,媽媽說要去上廁所,爸爸也不准,後來姑姑有帶小孩來要剪頭髮,這時姑姑看到二人在吵架就趕快走,爸爸就拿神桌上的土地公砸媽媽的頭,所以媽媽額頭有受傷,當時媽媽都是跪著,之前叫她跪在土地公前面,後來跪在爸爸前面,爸爸不准她起來,:::,之前爸爸還叫我媽媽寫遺書,媽媽不識字,爸爸便叫我寫」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妹 吳玉蘭 亦證稱:「:::我們進去時,看見姐姐跪在土地公神像前,我就看到我姐姐的頭左中間腫得淤青,還有他女兒在家,沒有鄰居在場,我們到達後才報警的:::。」等語(見同前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相符,且證人范筱珮於作證時乃為年滿十三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具辨別事理之能力,衡情亦無偏頗一方之必要,且其證言與證人吳玉蘭之證述,及上訴人前揭自認相符,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自認之事實外,另有其餘凌虐行為,空言稱被上訴人其餘傷勢係上訴人為奪取被上訴人所持菜刀時所傷,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辯稱證人范筱珮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言,均為他人所教導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酗酒成癮,屢勸不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又外出飲
酒徹夜不歸,直至翌日上午九時許始滿身酒味醉醺醺回家,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生活行為過分不檢點,一時激忿衝動而掌摑被上訴人,並叫其跪下十來分鐘反省過錯,而非以強暴脅迫為之,此為偶一忿激之過當行為云云,縱認屬實,惟上訴人於兩造之女范筱珮可目睹之情形下掌摑被上訴人及命被上訴人跪下之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甚鉅,況上訴人所稱亦僅屬本件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之動機、原因,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額頭、右上臂、左上臂、右膝、左小腿瘀腫傷、左耳膜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法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十餘年,月入四、五萬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駕駛,月入亦係四、五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計算,尚為適當,經核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掌摑及命其下跪之侵權行為,堪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