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和豐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經營當舖之機會,於民國95年12月4日,在和豐當舖內,乘甲○○急需用錢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借物之機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甲○○,約定以每月為1期,應支付9000元之高額利息(即每借款1萬元收取9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08%,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期之利息9000元,甲○○實際拿到借款9萬1000元,然上開質借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實際留置在和豐當舖,仍交由甲○○原車使用。其後甲○○並按月給付乙○○借款利息,前後金額已達19萬8000元。嗣因甲○○無力還款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2月17日16時36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借款人收取每月4000元之利息及5000元之倉棧費,共計9000元,並不受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之限制。而借款人甲○○以汽車質借後,伊並未留置該質借汽車,係因借款人甲○○聲稱有使用該車之需要,借款人甲○○若繼續使用該車,將增加該車耗損及毀損風險,伊不論是否留車,均要先承租車輛保管場所,此承租成本不會因伊未留車而改變,故不論伊是否留車,均可收取倉棧費作為貼補,應屬合理,且借款人甲○○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借款用途伊亦不知情,故伊並無利用甲○○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故意及行為,而與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不符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依當舖業相關規定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無收取重利,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且借款人甲○○借款一事亦有車輛寄託切結書在卷可憑,無論質借之自小客車有無交回給甲○○使用,均有當舖業法之適用,而依據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同法第20條第2項則規定,倉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本件借款月息百分之4(年息48%),倉棧費每月5000元(為收當金額5%),均未超出法令規定,且未有任何巧立名目之費用,被告當無取得重利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一)借款人甲○○以經營生意週轉、積欠信用卡費用等理由,需錢孔急而前往和豐當舖借款,且未留下前揭車輛質押,原車仍留由借款人甲○○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甲○○於98年1月13日警詢時及98年5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足徵證人甲○○係在身邊資金不足、經濟窘迫,卻又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和豐當舖借錢,是證人甲○○於向被告借貸當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堪以認定。
(二)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則本件被告既僅與借款人甲○○簽具汽車質借切結書,而始終未收取占有汽車乙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並未占有質物,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當更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被告雖稱有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惟其承租停車場地亦可供其他借款車輛停用、或供其他非借款用途使用,本件被告既始終未向借款人甲○○收取占有汽車,自不得逕認該場地與本件借款有關,被告當不得據此主張依當舖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被告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
(三)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借款人甲○○收取每月4000元之利息及5000元之倉棧費,而依其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該合計9000元應均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此外復有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寄託切結書(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98年2月24日和解書1份),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係自97年9月起始未再向借款人甲○○收取利息(參見被告於98年
2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此重利行為既已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得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得依據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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