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
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供述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施用犯行,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 陳明 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執行完畢出監,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其於犯後主動向警自首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